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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223号 (3)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原告户的情况不符合国有土地补偿标准,因此被告按照集体土地的标准进行裁决安置,符合法律规定。拆迁安置补偿按户安置,应当按照宅基地使用证的户而不是按照户口簿计算,此外,被拆迁房屋的有证面积是按照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来计算,故认定的面积无误。拆迁许可证因换证发生的文号变化符合法律规定,评估公司资质没有问题,裁决程序也合法,因原告拒绝评估,评估公司进行了参照评估,拆迁人依法将评估报告送达了原告。因此,被告作出裁决主体合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上海南园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其未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裁决申请书中表述内容不正确;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拆迁许可证已经延长,公章应当盖单位公章,不应当使用业务章;对证据3,认为面积认定错误,调查人身份虚报,平面图无效,但户籍人口确实是四人;对证据4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取得拆迁许可证后未立即开展拆迁工作,评估公司不具备资质,出具的评估报告没有列明水闸桥路的门牌号,对经营性用房也未评估,故应属无效,谈话记录存在重大瑕疵,承诺书是后补的,评估单也未收到过;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安置房产权不清晰,城厢公司不能用两港公司的房屋作裁决房,看房通知单未收到,送达回证存在造假;对证据6,谈话笔录虚假,未进行合法协商;对证据7有异议,被告组织的协调审理会形式不合法,裁决审理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原告参加协调,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对证据8,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程序合法;对证据9、10无异议,原告户收到裁决书,并经过复议程序。对被告的程序依据和法律适用依据有异议,认为有些规定已经废止,引用法律条款不当,援引的规范性文件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表示并不能证明原告诉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拆迁房屋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勤丰村XXX号、水闸桥路XXX号、水闸桥路XXX号2室,房屋性质为私房,该户实际建筑面积为423.85平方米,批准的建筑面积为148平方米。按照基地口径,该户核定安置人口4人(袁春明、赵孟华、袁丹芬、吴青),核定安置面积为228平方米(其中袁春明、赵孟华76平方米,袁丹芬、吴青152平方米)。
  2007年9月27日,上海南园公司因“惠南镇东城区B6地块二期”项目建设依法取得沪汇房地拆许字(2007)第8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户房屋位于该许可证的范围内。第三人委托上海两港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拆迁,2011年5月16日根据浦建委房拆许字调(2011)第(04)号批复,同意增补上海浦东城厢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即由上海两港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城厢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共同实施房屋拆迁。上海纬临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是该基地的房屋评估公司,因原告户拒绝房屋评估,评估公司对原告户房屋进行参照评估,被拆迁房屋评估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633元、378元、298元,该区域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每平方米1,400元,价格补贴为每平方米300元。第三人与原告户就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进行协商,因双方对安置补偿协商不一致而未果。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第三人拆迁裁决申请,并于4月26日召集原告与第三人进行协商调解,双方到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经审核,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浦建委房裁[2013]第320号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给原告户及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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