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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223号 (4)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及《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来的规定办理”的规定,因本案建设项目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间为2007年9月27日,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浦东建交委仍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
  《若干规定》规定,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和面积,以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征地拆迁居住房屋,被拆迁人可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调换。补偿安置的实施程序,按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户的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有证建筑面积,并对原告户的货币补偿金额等费用按面积进行核定后,以价值标准房裁决第三人与原告户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由于原告拒绝对其房屋作评估,因此,评估公司对原告房屋采用参照评估。庭审中,本院也多次向原告释明,可以就评估结果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原告表示不申请。被拆迁房屋系建造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并且原告户不符合应当按照国有土地标准进行补偿的情形,因此,被告适用《若干规定》作出拆迁裁决,并无不当。原告诉请撤销涉诉拆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13]第320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袁春明、赵孟华、袁丹芬、吴青共同负担(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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