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226号 (2)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的异议是:这些证据材料都是片面的,原告收到过被告的告知书以及人寿上海分公司的3份处理回复。对被告的职权和相关法律规定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根据保监发(2012)9号和(2012)14号的文件履行其职责。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的证据证明其投保的附加险保险期限是一年,合同约定期满时需要另办手续,因此,原告与保险公司间属于民事合同纠纷。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出的两个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两个文件是指导宏观性工作的,对原告的主张不适用。
经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事实和证据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被诉行政行为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的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可证明以下事实:原告徐为永于2012年11月12日,向中国保监会电话申请称,人寿上海分公司将其投保的附加手术保障保险、特约附加住院医疗补贴保险无故取消,要求进行处理,由人寿上海分公司为原告恢复两项附加险。11月13日,被告接到中国保监会转送的该申请后展开了调查,查明原告于1998年5月5日向人寿上海分公司投保“99鸿福终身保险”一份及两份附加险,即附加手术保障保险、特约附加住院医疗补贴保险。两份附加险的保险期限均为一年,期满需续保。原告的两份附加险自2010年5月起人寿上海分公司未能与原告续保,导致原告不满,由此产生争议,直致原告投诉。2012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信访投诉告知书》,告知原告其主张内容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不属被告受理范围,同时将原告的信访材料转送人寿上海分公司处理,并要求人寿上海分公司将处理结果函复原告及被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派出机构行使主要监管职责是:监管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以及保险从业人员的保险经营活动,查处保险违法、违规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第二十六条规定,派出机构负责受理辖区内保险信访投诉。本案被告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设立的派出机构,具有对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及保险从业人员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并有权对辖区内保险信访投诉进行处理。因此,原告的申请事项系被告的法定职权范围。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投诉人寿上海分公司未对原告投保的两项附加险进行续保,被告接到投诉后即予调查,在调查的基础上被告按照信访程序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处理。由于该争议属于原告与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而产生的民事纠纷,被告告知原告应通过协商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因此,被告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为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为永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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