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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227号
  原告姚君华。
  委托代理人姚学海。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
  委托代理人黄灵。
  委托代理人俞立斌。
  第三人夏勇平。
  第三人姚生官。
  原告姚君华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同年9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夏勇平、姚生官与本案的审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学海,被告浦东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灵、俞立斌,第三人夏勇平、姚生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公安分局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沪公(浦)行罚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认定:因姚君华于2013年3月26日在浦东新区祝桥镇高永村XXX号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浦东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以下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依据和证据: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作为职权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为适用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作为执法程序依据;2、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5月23日对姚君华的询问笔录,证明姚君华承认对夏勇平、姚生官实施了殴打;3、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5月16日对姚庆华的询问笔录,证明姚庆华陈述自己被殴打,知道双方的伤势情况;4、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5月17日对姚生官的询问笔录;5、被告于2013年4月8日、5月27日对夏勇平的询问笔录;6、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5月27日对方孝仙的询问笔录;7、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5月27日对姚贾红的询问笔录,以证据4-7证明姚庆华、姚君华对姚生官、夏勇平实施了殴打;8、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对杨林娣的询问笔录,证明杨林娣陈述姚庆华、姚君华被姚生官和夏勇平殴打;9、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4月15日对陶才芳的询问笔录,证明陶才芳陈述看见姚生官一家与杨林娣一家相互扭打,姚君华、姚庆华对姚生官、夏勇平实施了殴打;10、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对母华清的询问笔录,证明母华清陈述未看到杨林娣一家有无还手;11、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对徐陈程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执法民警徐陈程陈述当时案发情况;12、姚生官及夏勇平的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事项确认书,证明姚生官及夏勇平被殴打的伤势情况,经鉴定为轻微伤;13、姚君华及姚庆华的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事项确认书,证明姚君华及姚庆华被殴打的伤势情况,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14、损伤鉴定告知情况,证明被告依法将伤势鉴定结果向姚君华、姚庆华、夏勇平、姚生官等人进行告知;15、上海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立案后,案件办案期限经过延长,经过告知陈述申辩、复核后,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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