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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227号 (2)
  第三人姚生官提供原永新村村长方月明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侵占其土地。第三人夏勇平无证据出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和程序依据无异议;对证据2-11,认为被告是断章取义;确认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被告2013年3月26日对原告作询问笔录时,未告知包括回避权等基本权利,原告事后得知该民警与原告的其他案件有关联,应该回避;姚生官、夏勇平、方孝仙、姚贾红的陈述与事实相悖,有的地方陈述杨林娣拿板铲、木棍,有的地方说是煤铲,但根据旁观者陶才芳、母华清以及被告民警徐陈程的陈述,现场并无工具;对证据12-14,认为当时第三人已经离开事发现场,故对第三人的鉴定情况有异议,原告当时根本无法还手,第三人不可能有伤,不清楚第三人的伤势如何造成;被告关于伤势情况对原告作过两次告知,2013年4月10日第一次告知第三人所受伤为轻伤,后来同年5月20日又告知是轻微伤;对证据15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执法程序有问题,未依法组织调解,被告通知过原告,原告是同意调解的,但给原告时间太紧,原告因工作实际无法进行调解。第三人夏勇平、姚生官对被告出示的依据和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并不存在两次鉴定;第三人夏勇平对原告的证据表示不清楚;第三人姚生官认为原告的证据内容不真实,当时被告是先告知原告,后告知第三人,告知第三人所受伤害为轻微伤。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姚生官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夏勇平对姚生官提供的证据,认为情况属实。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26日中午11时左右,原告姚君华与邻居姚生官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姚君华及其哥哥姚庆华和姚生官、夏勇平在本市浦东新区祝桥镇高永村XXX号门前的场地上相互扭打,双方各有受伤。被告于当日中午接到报警并于当日立案。经上海市浦东医院当日验伤,原告为左胸臂软组织挫伤,姚庆华为头部外伤,夏勇平为胸外伤、右股外伤,姚生官为头、面、腰、左前臂外伤。同年4月,被告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对上述四人伤势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姚君华、姚庆华不构成轻微伤,姚生官、夏勇平构成轻微伤。被告经过调查,于同年5月30日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告知原告陈述和申辩权利,因原告提出申辩,被告于当日进行复核,经复核后于次日对原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收到后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2013年8月29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就上述殴打他人事件分别对第三人夏勇平、姚生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夏勇平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对姚生官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因此,被告浦东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告根据争议双方的陈述,结合夏勇平、姚生官的验伤情况及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姚君华于2013年3月26日在本市浦东新区祝桥镇高永村XXX号实施了殴打夏勇平、姚生官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在适用法律方面,被告基于殴打系由邻里纠纷引起,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姚君华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受案后,依法对原告进行调查,在告知原告陈述和申辩权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的沪公(浦)行罚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由原告姚君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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