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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227号 (2)
  原告姚君华诉称:事发当日,原告及其哥哥姚庆华、母亲杨林娣三人举报姚生官家非法搭建违章建筑事宜,三人刚回到家中,姚生官及夏勇平就冲进其家中将姚庆华拖到家门口进行殴打,姚庆华因无准备被打蒙倒在家门口。杨林娣想出门求救,却被方孝仙和姚贾红挡下,被两人拳打脚踢、用围巾勒住脖子。姚君华上前推开方孝仙和姚贾红,又被姚生官和夏勇平殴打。后来杨林娣报警。被告在处理过程中,先告知原告姚生官、夏勇平是轻伤,后又告知是轻微伤,两次告知前后矛盾。被告将案件处理作为一般的互殴事件很草率,处理不公,忽略了姚生官、夏勇平是有准备冲到原告家中对原告实施殴打的事实。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原告姚君华提交原告朋友姚明荣以及原告嫂子张燕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2013年4月10日下午被告告知原告,姚生官、夏勇平受伤是轻伤,姚庆华当时就提出异议。
  被告浦东公安分局辩称:被告对原告涉嫌殴打他人的行为进行了调查,在处罚前进行了告知,并告知了事实、理由、诉权,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夏勇平、姚生官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次事件中,第三人受轻伤,而原告没有伤,但原告受到的处罚与夏勇平、姚生官所受处罚相同,对被告作出的处罚予以认可。
  第三人姚生官提供原永新村村长方月明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侵占其土地。第三人夏勇平无证据出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和程序依据无异议;对证据2-11,认为被告是断章取义;确认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被告2013年3月26日对原告作询问笔录时,未告知包括回避权等基本权利,原告事后得知该民警与原告的其他案件有关联,应该回避;姚生官、夏勇平、方孝仙、姚贾红的陈述与事实相悖,有的地方陈述杨林娣拿板铲、木棍,有的地方说是煤铲,但根据旁观者陶才芳、母华清以及被告民警徐陈程的陈述,现场并无工具;对证据12-14,认为当时第三人已经离开事发现场,故对第三人的鉴定情况有异议,原告当时根本无法还手,第三人不可能有伤,不清楚第三人的伤势如何造成;被告关于伤势情况对原告作过两次告知,2013年4月10日第一次告知第三人所受伤为轻伤,后来同年5月20日又告知是轻微伤;对证据15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执法程序有问题,未依法组织调解,被告通知过原告,原告是同意调解的,但给原告时间太紧,原告因工作实际无法进行调解。第三人夏勇平、姚生官对被告出示的依据和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并不存在两次鉴定;第三人夏勇平对原告的证据表示不清楚;第三人姚生官认为原告的证据内容不真实,当时被告是先告知原告,后告知第三人,告知第三人所受伤害为轻微伤。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姚生官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夏勇平对姚生官提供的证据,认为情况属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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