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229号
原告姚庆华。
委托代理人姚学海。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
委托代理人黄灵。
委托代理人俞立斌。
第三人夏勇平。
第三人姚生官。
原告姚庆华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同年9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夏勇平、姚生官与本案的审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学海,被告浦东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灵、俞立斌,第三人夏勇平、姚生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公安分局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沪公(浦)行罚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认定:因姚庆华于2013年3月26日在浦东新区祝桥镇高永村XXX号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浦东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以下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依据和证据: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作为职权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为适用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作为执法程序依据;2、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5月16日对姚庆华的询问笔录,证明姚庆华陈述自己被殴打,知道双方的伤势情况;3、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5月23日对姚君华的询问笔录;4、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5月17日对姚生官的询问笔录;5、被告于2013年4月8日、5月27日对夏勇平的询问笔录;6、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5月27日对方孝仙的询问笔录;7、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5月27日对姚贾红的询问笔录,以证据3-7证明姚庆华、姚君华对姚生官、夏勇平实施了殴打;8、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对杨林娣的询问笔录,证明杨林娣陈述姚庆华、姚君华被姚生官和夏勇平殴打;9、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4月15日对陶才芳的询问笔录,证明陶才芳陈述看见姚生官一家与杨林娣一家相互扭打,姚君华、姚庆华对姚生官、夏勇平实施了殴打;10、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对母华清的询问笔录,证明母华清陈述未看到杨林娣一家有无还手;11、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对徐陈程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执法民警徐陈程陈述当时案发情况;12、姚生官及夏勇平的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事项确认书,证明姚生官及夏勇平被殴打的伤势情况,经鉴定为轻微伤;13、姚君华及姚庆华的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事项确认书,证明姚君华及姚庆华被殴打的伤势情况,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14、损伤鉴定告知情况,证明被告依法将伤势鉴定结果向姚君华、姚庆华、夏勇平、姚生官等人进行告知;15、上海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立案后,案件办案期限经过延长,经过告知陈述申辩、复核后,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
原告姚庆华诉称:事发当日,原告及其弟弟姚君华、母亲杨林娣三人举报姚生官家非法搭建违章建筑事宜,三人刚回到家中,姚生官及夏勇平就冲进其家中将姚庆华拖到家门口进行殴打,姚庆华因无准备被打蒙倒在家门口。杨林娣想出门求救,却被方孝仙和姚贾红挡下,被两人拳打脚踢、用围巾勒住脖子。姚君华上前推开方孝仙和姚贾红,又被姚生官和夏勇平殴打。后来杨林娣报警。被告在处理过程中,先告知原告姚生官、夏勇平是轻伤,后又告知是轻微伤,两次告知前后矛盾。被告将案件处理作为一般的互殴事件很草率,处理不公,忽略了姚生官、夏勇平是有准备冲到原告家中对原告实施殴打的事实。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原告姚庆华提交原告朋友姚明荣以及原告妻子张燕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2013年4月10日下午被告告知原告,姚生官、夏勇平受伤是轻伤,原告当时就提出异议。
被告浦东公安分局辩称:被告对原告涉嫌殴打他人的行为进行了调查,在处罚前进行了告知,并告知了事实、理由、诉权,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夏勇平、姚生官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次事件中,第三人受轻伤,而原告没有伤,但原告受到的处罚与夏勇平、姚生官所受处罚相同,对被告作出的处罚予以认可。
第三人姚生官提供原永新村村长方月明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侵占其土地。第三人夏勇平无证据出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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