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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244号
  原告吴秀兰。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毓。
  委托代理人冯雨竹。
  委托代理人韩明志,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秀兰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东镇政府)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并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秀兰、被告高东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雨竹、韩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2日,被告高东镇政府作出编号:XXXXXXXXXXXXXXXXX《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收到原告要求获取“信息名称:本人依法信访十一年间高东镇政府作为责任部门约谈信访人谈话记录留档文书”的申请,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请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规定查询。
  原告吴秀兰诉称,其依法信访十一年,被告高东镇政府没有依法出具处理的书面文书,作为当事人有权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向被告申请公开被告对其信访事项的处理结论,被告也有义务提供。现被告下属的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以《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规定规避责任,与被告下属的信访办公室互相推诿,漠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故要求撤销被诉告知。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2006年上海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已经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2、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告知书》,证明被告推诿原告;3、《信访条例》第三十一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证明原告信访后,被告必须约谈,对约谈的记录应当予以公开。
  被告高东镇政府辩称,原告从2003年起因其房屋拆迁信访,被告每次约谈原告,其都拒绝在谈话笔录上签字,无法形成书面留档文件,且2010年10月18日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作出了《信访事项核查终结工作联系告知单》,原告反映的动拆迁补偿安置信访事项已被核查终结。2013年4月20日原告通过浦东新区政务网站申请公开原告依法信访十一年间高东镇政府作为责任部门约谈信访人谈话记录留档文书,上述申请内容属于被告内部管理汇总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同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原告申请的内容属于信访事项,应适用信访的相关规定进行查询。被告于2013年5月2日作出被诉告知并于5月6日送达原告,已经依法向原告告知并说明理由,被诉告知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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