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浦行初字第244号 (2)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被诉告知,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日作出告知,5月6日送达原告,程序合法;3、《信访事项核查终结工作联系告知单》,证明原告本次申请内容与信访有关;4、《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十五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其从未收到过,但2006年就已经收到了《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证据4认为被告适用的法律是为了推诿,根据《信访条例》和《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应该向原告公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不予受理通知是要求原告进行行政复议或诉讼救济,与2010年的信访核查终结没有冲突;对证据2认为真实但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不适用于本案。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应向其公开其申请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原告吴秀兰通过网站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本人依法信访十一年间高东镇政府作为责任部门约谈信访人谈话记录留档文书”,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的内容应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规定查询,故于2013年5月2日作出被诉告知,并于5月6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我院要求撤销被诉告知。
  本院认为,依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于5月2日作出被诉告知,5月6日送达原告,符合法定程序。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当有专业法律、法规已经对信息的公开做了特别规定时,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规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获取“本人依法信访十一年间高东镇政府作为责任部门约谈信访人谈话记录留档文书”,上述文字表述显见原告申请的内容是要求公开有关信访事项,对于申请公开信访事项的,被告告知原告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的规定进行查询,符合上述第十七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诉请撤销被诉告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