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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244号 (2)
  本院认为,依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于5月2日作出被诉告知,5月6日送达原告,符合法定程序。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当有专业法律、法规已经对信息的公开做了特别规定时,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规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获取“本人依法信访十一年间高东镇政府作为责任部门约谈信访人谈话记录留档文书”,上述文字表述显见原告申请的内容是要求公开有关信访事项,对于申请公开信访事项的,被告告知原告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的规定进行查询,符合上述第十七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诉请撤销被诉告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秀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秀兰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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