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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254号
  原告陈凤珍。
  委托代理人黄建红。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柳亚华。
  委托代理人沈立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凤珍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祝桥镇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凤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红,被告祝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沈立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凤珍诉称:其系浦东国际机场第一期首批征地动迁户,动迁时间为1996年8月。关于建造浦东机场一期工程,南府(1996)35号文第八条规定,确定征地劳动力对象的时间界限以上海市人民政府土地批复日期为准。沪府土用(96)304号《关于批准浦东国际机场公司新建浦东国际机场一期首批工程征用、划拨土地的通知》的发文时间是1996年9月11日,所以基准日应为1996年9月11日。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2号令《上海市住宅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口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市府第62号令)第九条规定,男性十六周岁至五十五周岁,女性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具有从事正常生产劳动能力的劳动力,应属征地劳动力。原告未满四十五周岁,因被告弄错基准日,将原告确定为“提前养老”安置方式。原告曾多处去被告处上访,要求更正基准日,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信访答复,告知原告基准日为1996年12月24日(系一期二批市政府土地批文日期),后又在2011年5月18日信访答复中把基准日更正为1996年12月31日。原告征地动迁为1996年8月,当时一期首批的土地批准文件尚未发出,被告严重脱离事实。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将原来搞错的确定原告安置方式的基准日1996年12月31日更正为1996年9月11日;补发由原来的提前养老安置方式更正为征地劳动力的差额。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南府(1996)35号《南汇县人民政府批转县劳动局关于浦东国际机场一期工程南汇征地农业人员安置实施意见的请示的通知》;3、沪府土用(96)304号《关于批准浦东国际机场公司新建浦东国际机场一期首批工程征用、划拨土地的通知》;4、沪府土用(1996)465号《关于原则批准浦东国际机场公司新建浦东国际机场一期二批(辅助设施、机场道路等)工程建设用地的通知》;5、祝府(1996)89号《关于浦东国际机场一期工程祝桥地区征地农业人口安置实施意见》;6、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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