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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255号 (2)
  被告祝桥镇政府辩称:原告目前享受的是“征地养老”安置方式,并不是原告所称的“提前养老”安置方式。关于征地安置方式基准日的确定非被告的职责范围。根据市府第62号令第七条规定,控制户口迁入规定系上海市劳动局与市公安局共同确定,被告提供的五联单既确定户口问题,也包含对1996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的吸劳、养老人员身份、人数等情况的核定。当时涉及机场动迁原南汇县除了被告外还有东海镇,拆迁的时间、土地批文有先后,最终确定的基准日均为1996年12月31日。被告作为镇政府,只能在上级部门确定基准日的情况下,根据划线上报征地安置人员,原告朱琴仙系1951年10月17日出生,根据市府第62号令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男性超过五十五周岁,女性超过四十五周岁的人员属于征地养老人员。原告从1997年1月开始领取养老金,就知道明确纳入正常养老,而非提前养老。综上,征地安置方式的基准日与养老方式的确定并非被告职责范围,原告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1、《上海市住宅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口安置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1994年第62号令),证明征地安置的主体是劳动局,镇政府只是配合做好征地安置的组织协调工作,征地范围内控制户口迁入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会同市公安局制定,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后,征地单位应与被征地单位协商征地农业人口的安置工作,女性超过45周岁为征地养老人员;2、上海市公安局、劳动局《关于住宅建设征地农业人口办理户口“农转非”有关规定的通知》(94)沪公(治)150号),证明市劳动局负责办理符合规定的吸劳、养老人员的“农转非”工作,市劳动局向被征地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核发《安排征地农民通知书》,区(县)劳动局通知征地单位按《安排征地农民通知书》的吸劳(养老)人数,填写《征地农民“农转非”申报表》(即五联单),确定基准日的权力并非镇政府;3、《关于安置房源分配的实施意见》、浦东国际机场祝桥指挥部(1997)3号《关于机场动迁户安置房特殊房型安置的规定》,证明分户标准按1996年12月31日之前公安户籍资料为准,同时说明征地安置养老也以1996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时间节点是由当时的南汇县计划委员会或者国际机场配套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并非被告;4、《南汇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征地养老人员管理工作的通知》(南府(1994)64号),证明从1995年1月1日起,涉及安置征地养老一律归口县劳动局统一管理。5、征地农民“农转非”申报表,证明原告系正常养老人员;6、祝桥镇动迁居民征地安置养老发放清单,证明原告于1997年1月领取1月份养老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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