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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256号
  原告陈龙珍。
  委托代理人陈根弟。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柳亚华。
  委托代理人沈立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龙珍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祝桥镇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龙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根弟,被告祝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沈立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龙珍诉称:其系浦东国际机场第一期首批征地动迁户,动迁时间为1996年8月。关于建造浦东机场一期工程,南府(1996)35号文第八条规定,确定征地劳动力对象的时间界限以上海市人民政府土地批复日期为准。沪府土用(96)304号《关于批准浦东国际机场公司新建浦东国际机场一期首批工程征用、划拨土地的通知》的发文时间是1996年9月11日,所以基准日应为1996年9月11日。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2号令《上海市住宅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口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市府第62号令)第九条规定,男性十六周岁至五十五周岁,女性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具有从事正常生产劳动能力的劳动力,应属征地劳动力。原告未满四十五周岁,因被告弄错基准日,将原告确定为“提前养老”安置方式。原告曾多处去被告处上访,要求更正基准日,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信访答复,告知原告基准日为1996年12月24日(系一期二批市政府土地批文日期),后又在2011年5月18日信访答复中把基准日更正为1996年12月31日。原告征地动迁为1996年8月,当时一期首批的土地批准文件尚未发出,被告严重脱离事实。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将原来搞错的确定原告安置方式的基准日1996年12月31日更正为1996年9月11日;补发由原来的提前养老安置方式更正为征地劳动力的差额。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南府(1996)35号《南汇县人民政府批转县劳动局关于浦东国际机场一期工程南汇征地农业人员安置实施意见的请示的通知》;3、沪府土用(96)304号《关于批准浦东国际机场公司新建浦东国际机场一期首批工程征用、划拨土地的通知》;4、沪府土用(1996)465号《关于原则批准浦东国际机场公司新建浦东国际机场一期二批(辅助设施、机场道路等)工程建设用地的通知》;5、祝府(1996)89号《关于浦东国际机场一期工程祝桥地区征地农业人口安置实施意见》;6、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两份。
  被告祝桥镇政府辩称:原告目前享受的是“征地养老”安置方式,并不是原告所称的“提前养老”安置方式。关于征地安置方式基准日的确定非被告的职责范围。根据市府第62号令第七条规定,控制户口迁入规定系上海市劳动局与市公安局共同确定,被告提供的五联单既确定户口问题,也包含对1996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的吸劳、养老人员身份、人数等情况的核定。当时涉及机场动迁原南汇县除了被告外还有东海镇,拆迁的时间、土地批文有先后,最终确定的基准日均为1996年12月31日。被告作为镇政府,只能在上级部门确定基准日的情况下,根据划线上报征地安置人员,原告陈龙珍系1951年12月31日出生,根据市府第62号令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男性超过五十五周岁,女性超过四十五周岁的人员属于征地养老人员。原告从1997年1月开始领取养老金,就知道明确纳入正常养老,而非提前养老。综上,征地安置方式的基准日与养老方式的确定并非被告职责范围,原告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1、《上海市住宅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口安置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1994年第62号令),证明征地安置的主体是劳动局,镇政府只是配合做好征地安置的组织协调工作,征地范围内控制户口迁入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会同市公安局制定,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后,征地单位应与被征地单位协商征地农业人口的安置工作,女性超过45周岁为征地养老人员;2、上海市公安局、劳动局《关于住宅建设征地农业人口办理户口“农转非”有关规定的通知》(94)沪公(治)150号),证明市劳动局负责办理符合规定的吸劳、养老人员的“农转非”工作,市劳动局向被征地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核发《安排征地农民通知书》,区(县)劳动局通知征地单位按《安排征地农民通知书》的吸劳(养老)人数,填写《征地农民“农转非”申报表》(即五联单),确定基准日的权力并非镇政府;3、《关于安置房源分配的实施意见》、浦东国际机场祝桥指挥部(1997)3号《关于机场动迁户安置房特殊房型安置的规定》,证明分户标准按1996年12月31日之前公安户籍资料为准,同时说明征地安置养老也以1996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时间节点是由当时的南汇县计划委员会或者国际机场配套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并非被告;4、《南汇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征地养老人员管理工作的通知》(南府(1994)64号),证明从1995年1月1日起,涉及安置征地养老一律归口县劳动局统一管理。5、征地农民“农转非”申报表,证明原告系正常养老人员;6、祝桥镇动迁居民征地安置养老发放清单,证明原告于1997年1月领取1月份养老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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