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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256号 (2)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卫某某等村民为要求变更征地安置方式事宜多次信访属实,被告也曾作出过信访答复。2011年1月11日的答复系工作人员疏忽,错误告知原告基准日为1996年12月24日,后在2011年5月18日答复中予以更正为1996年12月31日。根据被告提供证据已经证明原告要求变更基准日、安置方式不属被告职责范围。对于市政府的土地批文,当时县政府需要批转即南府土(1996)389号文,时间为1996年12月31日。市府批文系先行办理的文件,最终需国务院文件予以确定。浦东国际机场动土时间为1996年8月,至1996年12月31日该时间段内发放给原告的是过渡生活费,“农转非”申报表可以说明原告落实保障的情况。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信访答复明确以市政府土地批复日期为准,并非指办理手续的时间,原告属浦东机场一期首批范围内村民,被告两次信访答复不一致,被告应以一期首批市政府土地批复日期1996年9月11日作为基准日,征地时原告未满45周岁,属征地劳动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龙珍原系本市南汇县祝桥镇潘泓村4组村民。1996年10月,因浦东国际机场一期工程建设,原告等村民纳入需安置征地农业人口范围。1997年8月,祝桥镇政府、原南汇县公安局祝桥镇派出所、上海市劳动局及原南汇县劳动局在原告等人的征地农民“农转非”申报表上盖章确认,该申报表中原告属于“养老”人员。从1997年1月1日起享受征地安置相关待遇。原告作为养老人员安置后,2010年1月起与案外人卫某某等人多次以信访形式要求更正征地安置方式。2011年1月11日、5月18日,被告分别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被告在2011年5月18日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告知:1996年浦东机场一期建设征地时,对征地人员安置执行1994年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2号令。62号令第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男性超过五十五周岁、女性超过四十五周岁的养老人员”为征地养老人员,由养老机构给予养老。在征地安置过程中,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土地批文锁定应安置人员范围,经原南汇县有关部门及祝桥镇人民政府、东海镇人民政府商定,并经市有关部门认可,确定1996年12月31日为征地安置养吸劳的基准日期。原告等安置时女性已年满45周岁,男性已年满55周岁,属于征地养老人员,应由养老机构予以养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将原来搞错的确定原告安置方式的基准日1996年12月31日更正为1996年9月11日;补发由原来的提前养老安置方式更正为征地劳动力的差额。
  另查明,原告陈龙珍曾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将原告“提前养老”安置方式变更为“征地保障”安置方式,本院于同年12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等村民为变更征地安置方式事宜多次至被告处信访,被告予以认可,并曾向原告等作出了信访答复。根据市府第62号令第三条规定,“市劳动局是本市征地农业人口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区、县人民政府应配合做好辖区内征地农业人口的安置工作。”南府(1994)64号文《南汇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征地养老人员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从1995年1月1日起,各单位、各部门凡涉及安置征地养老人员一律归口县劳动局,实行统一管理,统筹养老,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处理。”且根据被告提交的征地农民“农转非”申报表等证据也证明,原告作为养老人员安置非被告最终确认,系经过原南汇县劳动局及上海市劳动局审核。故原告征地安置方式的确定非被告职责权限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祝桥镇政府变更确定征地安置方式的基准日及补发由原来的提前养老安置方式更正为征地劳动力的差额,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龙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陈龙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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