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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256号 (3)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卫某某等村民为要求变更征地安置方式事宜多次信访属实,被告也曾作出过信访答复。2011年1月11日的答复系工作人员疏忽,错误告知原告基准日为1996年12月24日,后在2011年5月18日答复中予以更正为1996年12月31日。根据被告提供证据已经证明原告要求变更基准日、安置方式不属被告职责范围。对于市政府的土地批文,当时县政府需要批转即南府土(1996)389号文,时间为1996年12月31日。市府批文系先行办理的文件,最终需国务院文件予以确定。浦东国际机场动土时间为1996年8月,至1996年12月31日该时间段内发放给原告的是过渡生活费,“农转非”申报表可以说明原告落实保障的情况。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信访答复明确以市政府土地批复日期为准,并非指办理手续的时间,原告属浦东机场一期首批范围内村民,被告两次信访答复不一致,被告应以一期首批市政府土地批复日期1996年9月11日作为基准日,征地时原告未满45周岁,属征地劳动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龙珍原系本市南汇县祝桥镇潘泓村4组村民。1996年10月,因浦东国际机场一期工程建设,原告等村民纳入需安置征地农业人口范围。1997年8月,祝桥镇政府、原南汇县公安局祝桥镇派出所、上海市劳动局及原南汇县劳动局在原告等人的征地农民“农转非”申报表上盖章确认,该申报表中原告属于“养老”人员。从1997年1月1日起享受征地安置相关待遇。原告作为养老人员安置后,2010年1月起与案外人卫某某等人多次以信访形式要求更正征地安置方式。2011年1月11日、5月18日,被告分别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被告在2011年5月18日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告知:1996年浦东机场一期建设征地时,对征地人员安置执行1994年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2号令。62号令第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男性超过五十五周岁、女性超过四十五周岁的养老人员”为征地养老人员,由养老机构给予养老。在征地安置过程中,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土地批文锁定应安置人员范围,经原南汇县有关部门及祝桥镇人民政府、东海镇人民政府商定,并经市有关部门认可,确定1996年12月31日为征地安置养吸劳的基准日期。原告等安置时女性已年满45周岁,男性已年满55周岁,属于征地养老人员,应由养老机构予以养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将原来搞错的确定原告安置方式的基准日1996年12月31日更正为1996年9月11日;补发由原来的提前养老安置方式更正为征地劳动力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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