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256号 (4)
另查明,原告陈龙珍曾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将原告“提前养老”安置方式变更为“征地保障”安置方式,本院于同年12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等村民为变更征地安置方式事宜多次至被告处信访,被告予以认可,并曾向原告等作出了信访答复。根据市府第62号令第三条规定,“市劳动局是本市征地农业人口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区、县人民政府应配合做好辖区内征地农业人口的安置工作。”南府(1994)64号文《南汇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征地养老人员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从1995年1月1日起,各单位、各部门凡涉及安置征地养老人员一律归口县劳动局,实行统一管理,统筹养老,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处理。”且根据被告提交的征地农民“农转非”申报表等证据也证明,原告作为养老人员安置非被告最终确认,系经过原南汇县劳动局及上海市劳动局审核。故原告征地安置方式的确定非被告职责权限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祝桥镇政府变更确定征地安置方式的基准日及补发由原来的提前养老安置方式更正为征地劳动力的差额,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龙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陈龙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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