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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行初字第168号 (2)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已经变更到瀛通公司名下,两被告必须收回瀛通公司的房产证原件,但在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未看到,两被告也未提供审核通过的通知书;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委托书有异议,认为买卖双方的转移登记行为不可能由卖方委托买房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出售合同的签署日期是2012年4月12日,但使用的仍是2000年的版本,两被告未尽审核义务,且网上合同的签署时间为4月9日,二者在时间上不一致,合同附件一中写明的双方签约时间也与合同签署时间不符;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没有日期,拆迁人盖章模糊,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专户分户信息查询中显示已出售状态,与事实不符;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经对(2010)沪高民(行)申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提出再审申请,该案尚在处理过程中;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亦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胥党女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瀛通公司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无异议。瀛通公司同时认为,涉案的系配套商品房,转让方不在场的情况下,受让方必须要有转让方出具的委托书;出售合同是上海市的统一版本,整个江桥地区的合同内容都是一个版本,不受签约时间先后的限制;合同附件一中的3月26日系合同的草签时间,由电脑自动生成,4月9日是网上签约的确认时间,4月12日是书面合同的签约时间。

原告诉称,民事判决书仅涉及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问题,对房屋权属未作任何认定,亦未有任何更正登记的判决主文,相关当事人也未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也未收到开发商的任何退款,两被告根据确认合同无效的民事判决书直接作出更正登记至瀛通公司名下的行为明显超越职权。原告系拆迁补偿安置人,两被告作出错误的变更登记行为实际已剥夺了原告合法的拆迁补偿安置权利。两被告应在变更登记前和变更登记后,两次书面通知原告,但两被告均未书面通知,两被告作出更正登记行为的程序违法。因更正登记错误在先,两被告在明知胥党女必须通过诉讼才能撤销原告房产证和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的情况下,仍接受胥党女的单方转移登记申请并核发房地产权证的行为违法。综上,原告要求撤销两被告就本市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向胥党女核发沪房地嘉字(2012)第01789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将产权证恢复至原告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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