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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行初字第168号 (3)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系通过合法动迁安置形式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并已入住至今,两个被告将涉案房屋登记至胥党女名下的行为违法:(1)2013年7月19日沪府复字(2013)第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信封;(2)沪房地嘉字(2009)第007716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3)权利人为胥党女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4)权利人为瀛通公司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5)原告与瀛通公司间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商品房购房确认单、购房发票、契税发票、维修基金收款凭证、2013年度物业管理费;(6)配套商品房供应协议、房屋拆迁许可证。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至证据(4)无异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5)和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房地产登记的相关法律规定中未规定需要提交购房发票。两被告没有义务对此进行审核。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胥党女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的合同已经被司法机关确认无效,所附的所有材料均无效;配套商品房供应协议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瀛通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瀛通公司同时认为,配套商品房供应协议与本案无关;签订房屋预售合同的,按规定需要房屋交接书,签订的是房屋出售合同的则不需要房屋交接书;瀛通公司是根据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年的生效判决书来履行的,不涉及房屋交接书的问题。

两被告辩称,2009年4月,申请人胥宝华持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房屋交接单、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等材料,申请办理原属于瀛通公司所有的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拆迁安置房屋的转移登记,取得了沪房地嘉字(2009)第007716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由于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时所主要依据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已被普陀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2011年8月,上述房地产所有权被更正登记到瀛通公司名下。原告不是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2013年1月18日,原告对涉案房地产登记簿进行了查阅,两被告已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查阅申请书》上告知了诉讼时效,原告于2013年10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8月,胥党女和瀛通公司向两被告申请办理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新建商品房转移登记。两被告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第3.2.3.1、第3.2.3.2的规定,收取了申请材料,审查核准了当事人的申请,向胥党女颁发了沪房地嘉字(2012)第01789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两被告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恳请法院依法维持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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