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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行初字第168号 (4)

第三人胥党女述称,2009年9月22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确认胥宝华与瀛通公司签订的某某号某某室《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2009年11月23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胥宝华的上诉请求,维持了原审判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接到胥宝华的再审申请后,已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裁定,驳回胥宝华的再审申请,这更证明了胥宝华不具有房屋产权安置补偿资格。胥宝华是在胥党女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了预售合同,违反了拆迁法律规定,已经侵犯了胥党女的合法权利。胥党女通过司法维权推翻了胥宝华签订的预售合同,在法律上证明了其才是真正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产权拆迁补偿人。两被告根据胥党女的申请,依法将拆迁安置房的产权办至胥党女名下并无不当。

第三人胥党女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1)(2012)普民(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3)产权人为胥党女的沪房地普字(1998)第014030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4)(2009)普民(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民(行)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高民(行)申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5)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6)沪房地嘉字(2012)第01789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胥党女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未参与该案诉讼,对事实不清楚,且两被告作出的登记行为并非依据该份判决书,故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胥党女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无效仅是更名,但实际上退房等均未履行即进行转让的行为是非法的。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胥党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两被告同时认为(2012)普民(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未作为被诉转移登记的材料。

经庭审质证,瀛通公司对胥党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认为是依据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办理了胥党女的房地产权证。

第三人瀛通公司述称,瀛通公司并非安置协议的拆迁人,在普陀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中确认某某号某某室房屋归胥党女所有,瀛通公司完全是按照法院判决进行处理的。

审理中,本院就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向原告进行了释明,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就此房屋确权的民事法律关系提起民事诉讼。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届满后,原告未起诉,并表示不需要提起民事诉讼。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据此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拥有产权,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胥党女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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