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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行初字第168号 (5)

本院经审理查明:胥党女是本市普陀区某某路某某村某某号甲房屋的产权人,该房于2006年9月13日被列入拆迁范围,拆迁人是上海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公司)。2008年1月22日,原告持被拆迁人胥党女出具的委托书,与华运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华运公司为胥党女户安置了瀛通公司名下的配套商品房,后原告于2008年2月28日与瀛通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本市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配套商品房,并取得了该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嗣后,胥党女向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胥宝华与瀛通公司所签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2009年9月22日,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普民(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瀛通公司与原告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维持。两被告根据利害关系人华运公司的申请,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更正登记,将本市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恢复登记至瀛通公司名下。2012年4月12日,胥党女和瀛通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了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配套商品房。2012年6月14日,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普民(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瀛通公司名下的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安置房归胥党女所有,华运公司和瀛通公司协助胥党女办理涉案安置房屋的相关房地产权利登记手续。2012年8月27日,胥党女和瀛通公司向两被告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两被告经审查后对申请事项予以核准,并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向胥党女颁发沪房地嘉字(2012)第01789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两被告的转移登记行为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7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沪府复决字(2013)第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两被告作出的登记行为。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两被告作出的转移登记行为,将产权证权利人恢复至原告名下。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两被告具有颁发房地产权证的主体资格。依据该登记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第3.2.3.1、第3.2.3.2的规定,本案系因房地产买卖而产生的房地产转移登记,该登记申请时须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等,以及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符合条件应当准予登记的情形。两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对两第三人的房地产登记申请材料予以审核,认定转让人瀛通公司系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原权利人,受让人胥党女系房地产转让合同的受让人,申请登记事项与登记册记载不冲突,该申请符合准予登记条件。两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受理了房地产转让双方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审核,将转移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将房地产权证颁发给受让人胥党女,两被告的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撤销两被告将涉案房地产登记在胥党女名下的行为,原告的理由是认为其系拆迁补偿安置人,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原告实际是对民事实体权利有争议,而这类争议的处理属于民事诉讼的解决范围,应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予以明确,原告应就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先行提起民事诉讼。审理中,本院对此多次进行了释明,但原告不同意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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