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嘉行初字第169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嘉行初字第169号

原告胥宝华,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代理人金黎,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局长。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局长。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袁福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邵莉莉,嘉定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胥党女,195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代理人晏兵克,江苏兴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瀛通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伟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健,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顾明星,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胥宝华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的房地产转移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胥党女和上海瀛通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通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和11月11日分别依法通知上述人员和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胥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黎,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邵莉莉,第三人胥党女的委托代理人晏兵克,第三人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健、顾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颁发沪房地嘉字(2012)第01787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该权证上载明:权利人胥党女,房地产坐落于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出让,房屋建筑面积75.97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居住等内容。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2012年8月27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委托书;(3)2012年4月12日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4)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5)配套商品房供应单;(6)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专户分户信息查询);(7)上海市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通知书;(8)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查阅申请书;(9)(2009)普民(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民(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高民(行)申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两被告欲以上述证据证明两第三人向两被告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并依法提交了相应的申请材料,两被告经审查后核准了申请,并向胥党女颁发了房地产权证;两被告作出被诉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程序合法。(10)《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第3.2.3.1、第3.2.3.2的规定,以证明两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房地产登记行为的主体资格,两被告作出房地产登记行为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