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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行初字第169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嘉行初字第169号

原告胥宝华,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代理人金黎,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局长。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局长。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袁福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邵莉莉,嘉定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胥党女,195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代理人晏兵克,江苏兴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瀛通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伟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健,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顾明星,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胥宝华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的房地产转移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胥党女和上海瀛通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通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和11月11日分别依法通知上述人员和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胥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黎,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邵莉莉,第三人胥党女的委托代理人晏兵克,第三人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健、顾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颁发沪房地嘉字(2012)第01787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该权证上载明:权利人胥党女,房地产坐落于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出让,房屋建筑面积75.97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居住等内容。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2012年8月27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委托书;(3)2012年4月12日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4)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5)配套商品房供应单;(6)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专户分户信息查询);(7)上海市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通知书;(8)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查阅申请书;(9)(2009)普民(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民(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高民(行)申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两被告欲以上述证据证明两第三人向两被告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并依法提交了相应的申请材料,两被告经审查后核准了申请,并向胥党女颁发了房地产权证;两被告作出被诉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程序合法。(10)《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第3.2.3.1、第3.2.3.2的规定,以证明两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房地产登记行为的主体资格,两被告作出房地产登记行为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已经变更到瀛通公司名下,两被告必须收回瀛通公司的房产证原件,但在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未看到,两被告也未提供审核通过的通知书;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委托书有异议,认为买卖双方的转移登记行为不可能由卖方委托买房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出售合同的签署日期是2012年4月12日,但使用的仍是2000年的版本,两被告未尽审核义务,且网上合同的签署时间为4月9日,二者在时间上不一致,合同附件一中写明的双方签约时间也与合同签署时间不符;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没有日期,拆迁人盖章模糊,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专户分户信息查询中显示已出售状态,与事实不符;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经对(2010)沪高民(行)申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提出再审申请,该案尚在处理过程中;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亦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胥党女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瀛通公司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无异议。瀛通公司同时认为,涉案的系配套商品房,转让方不在场的情况下,受让方必须要有转让方出具的委托书;出售合同是上海市的统一版本,整个江桥地区的合同内容都是一个版本,不受签约时间先后的限制;合同附件一中的3月26日系合同的草签时间,由电脑自动生成,4月9日是网上签约的确认时间,4月12日是书面合同的签约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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