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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27号 (2)
浦江镇政府原审辩称,其是作出被诉拆违决定的合法行政主体,朱顺德擅自搭建建(构)筑物的违法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浦江镇政府对朱顺德作出的被诉拆违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朱顺德诉讼请求;另,朱顺德违法搭建的建(构)筑物并非由浦江镇政府所拆除,要求驳回朱顺德赔偿损失的诉请。
原审认为,《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浦江镇政府以朱顺德擅自搭建建(构)筑物的行为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为由,对朱顺德作出被诉拆违决定,而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针对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行为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理,故浦江镇政府无职权依据。浦江镇政府辩称,朱顺德的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故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享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该辩解理由所反映的朱顺德违法行为的性质与被诉拆违决定中朱顺德违法行为的性质不一致,故对浦江镇政府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朱顺德要求撤销被诉拆违决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朱顺德提出要求浦江镇政府赔偿因擅自拆除朱顺德的菜竹园篱笆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万元的诉请,因朱顺德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菜竹园篱笆系由浦江镇政府拆除,也未就其主张的损失提供相关凭证证实,故对朱顺德该项诉请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诉拆违决定,驳回朱顺德的行政赔偿请求。朱顺德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朱顺德诉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一项,但原审法院并未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赔偿有误。二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除了坚持一审中要求的5万元赔偿外,鉴于上诉人在案件发生后需要进行调查取证等花费增加515万元损失,总计损失为520万元,要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共520万元。根据录音中城管领导朱宝荣所称的内容,以及金安芳等证人的证言均可以证明,系由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篱笆拆除,此外上诉人一家与他人并无纠纷,只有被上诉人可能组织人员拆除上诉人的篱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赔偿无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520万元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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