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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27号 (3)
被上诉人浦江镇政府辩称,被上诉人浦江镇政府并未对上诉人的篱笆进行拆除,上诉人所提交的拆违决定书、报案回执单和报案记录,以及上诉人自行拍摄的铁丝网被损坏的照片和录像等,仅可证明拆除后的现场情况,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所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人笔录也不能证明拆除人员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被诉拆违决定系被上诉人作出无误,如违章搭建一方不自行拆除,被上诉人会另行经过决定、告知等程序后,才会进行强制拆除,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的篱笆进行拆除。就上诉人所主张的520万元损失,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无法证明与拆除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赔偿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是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被诉拆违决定系闵行区浦江镇土地管理办公室所作出,该机构系被上诉人浦江镇政府下属单位,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拆违决定的理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若干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诉拆违决定系被上诉人作出,以及篱笆确被拆除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篱笆拆除行为系被上诉人所为,以及其所主张的损失系拆除行为所致,且损失为5万元的事实。鉴于上诉人并未对其所主张的赔偿请求予以充分举证,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原审中及二审行政上诉状中,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均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5万元,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调查取证花费等各项损失共520万元。由于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一审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故上诉人二审中增加的515万元的行政赔偿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证据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或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该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或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本案中,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朱宝荣等人的两段录音材料等证据,并以原审审理时不相信法院以及被上诉人,无旁听人员作为未提交上述证据的理由,但上诉人所称的理由非《证据规定》中确定的正当理由,故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录音材料等本院不予接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在审理中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行政赔偿诉请,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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