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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兴安。
委托代理人刘松波,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上海市宜山路728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坤,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义龙,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姚兴安因要求履行质量技术监督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行初字第2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兴安以及委托代理人刘松波,被上诉人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坤、田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7月6日,南通市公安局为查明姚兴安涉嫌假冒专利案,书面聘请上海市农药研究所(以下简称:农药研究所)对扣押物品抽样送检材料进行鉴定。2010年7月7日,中国上海测试中心农药行业测试点(以下简称:农药测试点,农药测试点系农药研究所的下属部门)向南通市公安局出具了6份检验报告(编号为:R-10-2200至R-10-2205号),检测结果是送检材料中含有“氯虫苯甲酰胺”成分。2010年7月9日,南通市公安局据此作出鉴定结论通知书。姚兴安认为农药测试点存在违法行为,故于2012年12月31日以来通过局长信箱、纸质信件、上级转办等形式反映农药测试点违法出具检测报告等情况。市质监局根据举报内容于2013年1月16日组成调查组,对农药测试点实施实地检查,调查结果为未发现农药测试点存在超资质认定范围检测、检验方法和依据不合法、6份关于“氯虫苯甲酰胺”成分的检测报告签名造假等问题。2013年3月13日,农药研究所向南通市公安局经侦一大队发函核实农药测试点在接受委托检测时,已明确告知南通公安部门“氯虫苯甲酰胺”含量测试是非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方法,检测结果只作为技术数据参考,出具的检验报告不能加盖“CMA”认可专用章,南通公安部门对此予以确认。市质监局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关于对姚兴安来信的答复》,告知姚兴安农药测试点不在《委托检验行为规范(试行)》的调整范围内,姚兴安所反映的情况是司法机关在案件办理中进行的委托行为,检验数据仅供司法机关参考,建议姚兴安向有关司法机关进行反映处理。姚兴安对此不服,于2013年4月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5日作出沪府复字(2013)第20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质监局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关于对姚兴安来信的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姚兴安对此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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