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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兴安。
委托代理人刘松波,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上海市宜山路728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坤,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义龙,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姚兴安因要求履行质量技术监督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行初字第2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兴安以及委托代理人刘松波,被上诉人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坤、田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7月6日,南通市公安局为查明姚兴安涉嫌假冒专利案,书面聘请上海市农药研究所(以下简称:农药研究所)对扣押物品抽样送检材料进行鉴定。2010年7月7日,中国上海测试中心农药行业测试点(以下简称:农药测试点,农药测试点系农药研究所的下属部门)向南通市公安局出具了6份检验报告(编号为:R-10-2200至R-10-2205号),检测结果是送检材料中含有“氯虫苯甲酰胺”成分。2010年7月9日,南通市公安局据此作出鉴定结论通知书。姚兴安认为农药测试点存在违法行为,故于2012年12月31日以来通过局长信箱、纸质信件、上级转办等形式反映农药测试点违法出具检测报告等情况。市质监局根据举报内容于2013年1月16日组成调查组,对农药测试点实施实地检查,调查结果为未发现农药测试点存在超资质认定范围检测、检验方法和依据不合法、6份关于“氯虫苯甲酰胺”成分的检测报告签名造假等问题。2013年3月13日,农药研究所向南通市公安局经侦一大队发函核实农药测试点在接受委托检测时,已明确告知南通公安部门“氯虫苯甲酰胺”含量测试是非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方法,检测结果只作为技术数据参考,出具的检验报告不能加盖“CMA”认可专用章,南通公安部门对此予以确认。市质监局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关于对姚兴安来信的答复》,告知姚兴安农药测试点不在《委托检验行为规范(试行)》的调整范围内,姚兴安所反映的情况是司法机关在案件办理中进行的委托行为,检验数据仅供司法机关参考,建议姚兴安向有关司法机关进行反映处理。姚兴安对此不服,于2013年4月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5日作出沪府复字(2013)第20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质监局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关于对姚兴安来信的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姚兴安对此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姚兴安原审诉称,2010年7月6日,南通市公安局为查明其假冒专利案,书面聘请上海市农药研究所检测中心做鉴定。2010年7月7日,农药测试点向南通市公安局出具了6份检验报告,检测结果是送检材料中含有“氯虫苯甲酰胺”成分,同时还向南通市公安局出具了两份资质证明材料,证明其具备做此鉴定的资质。2010年7月9日,南通市公安局将此检验报告的结果做成鉴定结论通知书,由上述可知,6份鉴定报告在刑事案件中作为关键性证据使用。从委托聘请至最终检验报告出具过程,农药测试点的行为存在检测资质不合法、检测方法和依据不合法等多项违法行为,市质监局作为主管部门,理应履行职责依法查处农药测试点的违法行为,确认6份检测报告无效,但市质监局并未依法查处。故请求判令市质监局履行法定职责:1.依法查处农药测试点在2010年7月7日进行“氯虫苯甲酰胺”项目检测是超资质范围检测的违法行为;2.依法确认农药测试点出具的6份检测报告为无效报告;3.依法对农药测试点进行查处,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市质监局原审辩称,其多次收到姚兴安的举报,并根据姚兴安的举报内容开展相关的调查工作,未发现姚兴安举报的内容。市质监局根据调查结果,向姚兴安进行了答复,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姚兴安申请了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的复议结果维持了市质监局作出的答复行为。另外,姚兴安主张不成立,农药测试点不存在超资质范围检测,其所出具的报告亦不属于社会公证数据。公安部门对此知晓,该数据仅仅供参考,在没有相关国家、行业标准情况下,公安机关为解决案件专门性问题,进行司法委托鉴定。经检查,未发现姚兴安举报的签名虚假等情况。市质监局针对姚兴安的举报信函及时作出了答复,其作出的对姚兴安来信的答复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请求对此予以维持。
原审认为,市质监局作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依法负有计量认证并实施监管的法定职责。农药研究所系取得市质监局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市质监局依法负责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针对姚兴安提出的查处申请应依法处理。市质监局自接到姚兴安的投诉、举报后,于2013年1月16日组成检查组,对农药测试点进行实地检查,如对6份检测报告存档原件核对,未发现姚兴安所反映的签名造假情况。检查组依据《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资质认定监督检查表》列举的项目逐条进行了检查,查阅了文件、调阅了资料、询问了人员,调查结果为未发现农药测试点存在超资质认定范围检测、检验方法和依据不合法、6份关于“氯虫苯甲酰胺”成分的检测报告签名造假等问题,但存在一项不符合项:检测报告没有正确加盖与资质认定证书一致的实验室名称公章。同日,检查组组长作出了《监督检查报告》。据此,市质监局就姚兴安的举报事项开展了相应的调查工作,履行了监督的法定职责。但需指出,市质监局在2013年3月28日作出的向姚兴安进行答复的行为中,未就其已开展的调查工作进行说明,也未针对举报内容进行明确回应,属于工作瑕疵,应予改正。鉴于市质监局已根据姚兴安的申请展开了调查并作出答复,现姚兴安要求市质监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姚兴安的诉讼请求。姚兴安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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