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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30号 (2)
姚兴安原审诉称,2010年7月6日,南通市公安局为查明其假冒专利案,书面聘请上海市农药研究所检测中心做鉴定。2010年7月7日,农药测试点向南通市公安局出具了6份检验报告,检测结果是送检材料中含有“氯虫苯甲酰胺”成分,同时还向南通市公安局出具了两份资质证明材料,证明其具备做此鉴定的资质。2010年7月9日,南通市公安局将此检验报告的结果做成鉴定结论通知书,由上述可知,6份鉴定报告在刑事案件中作为关键性证据使用。从委托聘请至最终检验报告出具过程,农药测试点的行为存在检测资质不合法、检测方法和依据不合法等多项违法行为,市质监局作为主管部门,理应履行职责依法查处农药测试点的违法行为,确认6份检测报告无效,但市质监局并未依法查处。故请求判令市质监局履行法定职责:1.依法查处农药测试点在2010年7月7日进行“氯虫苯甲酰胺”项目检测是超资质范围检测的违法行为;2.依法确认农药测试点出具的6份检测报告为无效报告;3.依法对农药测试点进行查处,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市质监局原审辩称,其多次收到姚兴安的举报,并根据姚兴安的举报内容开展相关的调查工作,未发现姚兴安举报的内容。市质监局根据调查结果,向姚兴安进行了答复,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姚兴安申请了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的复议结果维持了市质监局作出的答复行为。另外,姚兴安主张不成立,农药测试点不存在超资质范围检测,其所出具的报告亦不属于社会公证数据。公安部门对此知晓,该数据仅仅供参考,在没有相关国家、行业标准情况下,公安机关为解决案件专门性问题,进行司法委托鉴定。经检查,未发现姚兴安举报的签名虚假等情况。市质监局针对姚兴安的举报信函及时作出了答复,其作出的对姚兴安来信的答复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请求对此予以维持。
原审认为,市质监局作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依法负有计量认证并实施监管的法定职责。农药研究所系取得市质监局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市质监局依法负责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针对姚兴安提出的查处申请应依法处理。市质监局自接到姚兴安的投诉、举报后,于2013年1月16日组成检查组,对农药测试点进行实地检查,如对6份检测报告存档原件核对,未发现姚兴安所反映的签名造假情况。检查组依据《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资质认定监督检查表》列举的项目逐条进行了检查,查阅了文件、调阅了资料、询问了人员,调查结果为未发现农药测试点存在超资质认定范围检测、检验方法和依据不合法、6份关于“氯虫苯甲酰胺”成分的检测报告签名造假等问题,但存在一项不符合项:检测报告没有正确加盖与资质认定证书一致的实验室名称公章。同日,检查组组长作出了《监督检查报告》。据此,市质监局就姚兴安的举报事项开展了相应的调查工作,履行了监督的法定职责。但需指出,市质监局在2013年3月28日作出的向姚兴安进行答复的行为中,未就其已开展的调查工作进行说明,也未针对举报内容进行明确回应,属于工作瑕疵,应予改正。鉴于市质监局已根据姚兴安的申请展开了调查并作出答复,现姚兴安要求市质监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姚兴安的诉讼请求。姚兴安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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