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30号 (2)
上诉人姚兴安诉称,农药测试点出具的6份检验报告虽没有加盖公章,其上面也并无“CMA”以及“CNAS”印章,但从农药测试点接受公安机关委托,接受和出具数据、且数据被采纳等方面,应当视为出具公证数据的行为,但农药研究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0年7月7日具有出具公证数据的资质,本案所涉的检验报告系超资质范围进行检验的违法行为。南通市公安局所出具的回函系应被上诉人要求而作出,且两份回函内容存在矛盾。此外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所审理的一起案件可以证明,研究所系独立于生产者和使用者的第三方,其出具的数据应当是公证数据。根据规定检验报告须亲笔签名方为有效,本案所涉的6份报告中并无鉴定人亲笔签名故应当无效,被上诉人对此并未进行查处,一审法院也并未准许上诉人要求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审理程序有误。2006年2月21日国家质检总局86号令《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项、第十条、第十二条对检验检测程序作出规定,被上诉人应据此作出答复。但被上诉人并未按照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作出答复,故并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质监局辩称,针对上诉人的申请被上诉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向上诉人作出答复,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况。公安机关可以和农药研究所约定进行检验,该所明确告知委托机关南通市公安机关其作出的检验报告并非是公证数据,如果对外出具公证数据,形式上必须加盖“CMA”公章;农药测试点出具的报告中未加盖“CMA”公章;后公安机关向被上诉人出具鉴定结论通知书也可以证明其对该检验报告系参考使用,检验报告是否具有效力需要进行司法确认,故涉案的6份检验报告并非公证数据,农药测试点出具的6份检验报告并未超越其资质。上诉人所称的“CNAS”资质证书是第三方认证方式,表明实验室有相当的水平,“CNAS”资质证书并非被上诉人发证范围,其有无中断情况不影响实验所对外出具数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案例也与本案不同。被上诉人已经查清事实并向上诉人作出书面答复,不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市质监局负有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计量认证并实施监管的法定职责,故被上诉人具有对上诉人的查处申请进行调查和处理的职责。本案中上诉人明确,其要求被上诉人查处农药研究所进行超资质范围进行检测、确认6份检测报告为无效报告以及追究相关检查人员违法责任等三项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上述申请,通过查阅有关资料、询问相关人员后,向上诉人作出答复行为,告知其反映的情况系司法机关在案件办理中进行的委托行为,检验数据仅供司法机关参考,建议上诉人向司法机关反映相关问题。被上诉人已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并作出答复,履行了法定职责。农药测试点出具的6份检验报告上未加盖“CMA”印章,此外,南通市公安机关确认,送检前已经了解到“氯虫苯甲酰胺”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送检时已经被告知检测结果只做技术数据参考,检验报告不能加盖“CMA”章。上诉人以农药研究所接受公安机关聘请,出具的检验报告被人民法院采信,以及福建省相关人民法院的判例认为检验报告系社会公证数据,进而要求被上诉人以超越资质范围出具公证数据为由对农药测试点予以处理,依据不充分。农药测试点出具检验报告并向公安机关提交后,南通市公安局向上诉人出具鉴定结论通知书,明确告知上诉人如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依法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但上诉人并未申请重新鉴定。该检验报告结论后被人民法院判决所采信,上诉人若对人民法院采信该检验报告存有异议,可依法另行予以主张。上诉人审理中要求对农药测试点出具的6份检验报告中检验人员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因被上诉人在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程序中已对检验报告笔迹进行了检查核对,确定未发现有同一人签名现象,被上诉人已经履行相应调查职责,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此外,原审法院针对上诉人诉请意见的判决理由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姚兴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王琳娜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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