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三人上海安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郑戈因工商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3)某行初字第2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戈,被上诉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安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安基公司系成立于1997年4月25日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郑戈为安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2年1月10日,安基公司向市工商局提交由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和公司盖章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材料,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及董事、监事、经理备案。同年1月17日,市工商局向安基公司出具了《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及《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对法定代表人予以了变更,并对董事、监事、经理予以备案。《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载明:经审查,安基公司提交的备案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予以备案。备案事项:董事、监事、经理;原备案内容:董事曾涛、董事长郑戈、监事会主席郑全妹、董事王恒清、监事蒲云华、董事郑云、监事王伯勇、监事梁春英、董事何晓星、董事潘丽娜、董事朱鹏、监事方万斌、董事蔡雪珍、总经理郑戈、董事李海生;本次备案内容:董事张关永、董事余兆建、董事戴翠园、董事长黄金都、董事黄金城、董事李晓明、董事兼总经理陆锡林、监事会主席郑全妹、监事蒲云华、监事王伯勇、董事朱鹏、董事李海生、监事方万斌、监事梁春英。郑戈对市工商局向安基公司做出的《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行政行为(以下简称:被诉备案行为)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备案行为。
郑戈原审诉称,其为安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安基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2012年1月6日提交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中并未提出过董事等备案事项,且材料中所使用的公章皆系伪造。郑戈曾告知市工商局安基公司营业执照、公章等材料均在郑戈处保管,而市工商局在明知公章等材料系虚假伪造的情况下,仍进行备案。郑戈认为市工商局未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备案提交材料规范》规定的要求,对安基公司的备案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属违法行政,严重失职,请求撤销被诉备案行为。
市工商局原审辩称,安基公司于2012年1月向市工商局提出公司董事等备案申请,提交了申请材料。市工商局经审核认为安基公司备案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遂进行备案,请求维持被诉备案行为。
安基公司原审未到庭。
原审认为,市工商局作为本市公司登记的主管机关,依法具有核准变更(备案)登记的职权。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备案提交材料规范》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条例》)设立的公司调整董事、监事、经理申请备案的,要求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公司登记附表--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文件;新任董事、监事、经理身份证件复印件;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查,安基公司向市工商局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及董事、监事、经理备案的同时,提交了由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和公司盖章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材料。市工商局经审核后认为安基公司备案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要求,遂予以备案,并无不当。郑戈认为安基公司备案申请材料不齐全、公司公章系伪造等依据不足,其诉请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郑戈的诉讼请求。郑戈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郑戈诉称,第三人申请董事备案登记缺少公司备案申请书、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以及公司营业执照,申请材料不齐备;另第三人申请之时使用的公章系伪造,上诉人已经通过多种方式向被上诉人予以提出。此外,一审认为本案所涉的备案登记内容包含董事备案与监事备案,但监事备案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工商局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上诉人称缺少股东大会记录,但申请人安基公司已提交股东大会决议,该股东大会决议内容已经(2012)某某民二(商)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有效;申请人申请时无法提交营业执照原件,被上诉人根据《公司登记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进行了公告作废,该做法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经审核,未发现申请材料所用的公章存在问题。按照规定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提出,但并未规定超过30日进行申请登记为无效。综上,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备案行为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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