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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34号 (2)
第三人安基公司向本院书面述称,其申请备案登记使用的公章真实有效,且该公章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得到公安机关确认,第三人变更法定代表人以及董事的股东大会系合法召开,其后提出的董事、经理等主要经营人员变更予以备案也系合法有效。上诉人本人亦不符合担任安基公司董事或董事长的资格条件,依法不能将上诉人恢复为该公司董事或法定代表人。原审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备案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公司登记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以及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备案提交材料规范》等要求,公司调整董事、监事、经理申请备案的,需由申请人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公司登记附表--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文件;新任董事、监事、经理身份证件复印件;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证据材料。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安基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经审核作出被诉备案行为,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称申请材料中缺乏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但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已包含股东大会决议,该决议内容为重新选举九名公司董事,该决议内容已经(2012)某某民二(商)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司登记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该条款并未规定董事变更之日进行备案的时间间隔,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作出本案被诉备案行为,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另,被上诉人对申请材料中的公章审核已尽审慎审查义务。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代理审判员 王琳娜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贾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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