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闵行区规土局。
第三人沈玲芳。
上诉人王君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3)某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区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沈玲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闵行区规土局收到王君的书面申请,申请书的内容为:“申请人王君原先与母亲沈玲芳、父亲王福明及妹妹王勤共同居住在某镇某村43号。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人登记为沈玲芳,申请人婚后生子与父母分户。1997年申请人申请了某镇某路728弄(某苑小区)31号宅基地。经批准后,父母出资建造了房屋。后经变更为父母与王勤一户申请,该处房屋的产权登记人为王勤,同时拆除旧房[某府土(97)82号]方可建房。然而,某村43号宅基地的使用证并未变更,权利人仍为沈玲芳,申请人并未知情。此情况违反了土地管理法中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剥夺了申请人应有的公民权力。因申请人与母亲沈玲芳早已分户,故原有的某村43号未曾折除,但某村43号宅基地使用证应予以变更,权利人应由沈玲芳变更为申请人王君。特此申请!”2013年3月19日,闵行区规土局向王君作出某规土信复2013030019号《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答复意见》的内容为:“我局收到您要求将某镇某村43号宅基地(以下简称:43号宅基地)变更登记至您名下的申请资料,现结合您所提供的初步资料答复如下:因您要求对43号宅基地进行‘变更登记’,并不属于我国《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单方申请事项,故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三)项等相关规定,要求您在收到本答复书后三十日内补充提供下述资料:(一)由43号宅基地的权利人沈玲芳等共同签署确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二)沈玲芳等全部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三)您本人对43号宅基地享有使用权的证明文件;(四)您本人已经依法取得43号宅基地上房屋权属的证明文件;(五)原土地权利证书原件[沪集宅(某)字第某-某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在您补充提供上述资料之前,我局暂不受理您对43号地块‘变更登记’的申请。如您在收到本答复书后三十日内未能补充提供上述资料,或所提供的资料不完整,我局将视为您已放弃本次申请。”王君收到上述《答复意见》后未补充提供材料。王君于2013年7月诉至原审法院。
王君原审诉称,其与母亲沈玲芳、父亲王福明及妹妹王勤共同居住在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村43号,该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权利人为沈玲芳。王君婚后与父母分户,并于1997年与儿子申请了31号宅基地,且经批准。后沈玲芳、王福明承诺将43号宅基地的房屋交予王君翻新使用,新申请31号宅基地就由他们出资建造了房屋,并且在王君不知情的情况下,该宅基地的申请人变更为沈玲芳、王福明与王勤一家三口,该处房屋的产权人后登记为王勤。王君认为,沈玲芳作为31号宅基地的造房申请人,同时又是43号宅基地使用证的权利人,此情形显然违反了土地管理法中关于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同时也造成了王君要求翻造43号宅基地上的房屋的申请未能获批,故向闵行区规土局申请要求将原有的43号宅基地使用证上的权利人变更为王君,但闵行区规土局向王君出具了《答复意见》,对王君的申请不予受理。为此,王君请求法院撤销上述《答复意见》,将43号宅基地使用证上的权利人变更为王君。
闵行区规土局原审辩称,其依法享有受理土地变更登记的职责,对王君申请变更登记43号宅基地使用证的权利人的事实认定清楚,对王君的答复内容与答复程序也均符合我国现行规定,依法应予以维持。王君未能补充提供资料是闵行区规土局不能依法受理王君申请对43号宅基地使用证的权利人进行变更登记的直接原因,要求驳回王君的诉讼请求。
沈玲芳原审述称,43号宅基地上的房屋是沈玲芳与丈夫王福明于1988年共同出资建造的,王君与王勤、E三个女儿都是在上述房屋内结婚的,由于住房紧张,沈玲芳向大队申请让女儿分户出去造房,并争取到一个女儿的分户名额。1997年,沈玲芳为王君申请了31号宅基地,并出资打了地基,但王君放弃了当时的造房机会,沈玲芳觉得可惜,就让王勤建房,于是王勤向村里递交了建房用地申请,并经批准后在31号宅基地上建造了现在房屋。综上,31号宅基地上的房屋是王勤建造的,与王君无关,43号宅基地上的房屋是沈玲芳与丈夫建造的,且43号宅基地上的房屋三个女儿都有权利,王君要求沈玲芳把43号宅基地上的房屋拆掉,用于王君建造属于其个人所有的房屋,并要求把宅基地使用证变更给王君,侵犯了其他两个女儿的权利,沈玲芳不同意,况且王君夫妻在他处已有两套住房。综上,同意闵行区规土局的意见,要求驳回王君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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