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43号 (2)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据上述规定,闵行区规土局具有就王君的要求对宅基地使用权人进行变更登记的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闵行区规土局在收到王君的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核,并向王君作出了书面答复意见,告知王君其申请不属于《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单方申请事项,应当根据该办法的相关规定补充提供资料,并将应当提供的资料一一具体列明,该答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即“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王君提出其申请变更登记的实质是要求对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予以更正,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属于可单方申请的事项,故王君无需根据闵行区规土局的要求补充提供43号宅基地其他所有家庭成员的共同签署确认的申请书等相关资料。原审认为,王君的上述陈述意见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土地更正登记与土地变更登记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更正登记适用于土地登记自始至终都是错误的情形,而本案王君申请书的内容显示其申请的是变更登记而非更正登记;其次,闵行区规土局之所以要求王君补充提供其他所有家庭成员共同签署确认的申请书等相关资料,是由于43号宅基地上还有沈玲芳等人建造的房屋,且当初建房用地时的申请人包含了王君、沈玲芳及王君的父亲、两个妹妹在内的所有家庭成员,王君申请宅基地使用权人变更必须与其他所有申请人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反之,闵行区规土局如仅根据王君的申请就将43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变更登记为王君可能会侵害到沈玲芳等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综上,对于王君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君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君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王君诉称,43号宅基地上的房屋建造上诉人也有出资,并非仅由第三人和王福明出资;《农村宅基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下列宅基地可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并由村民委员会或经济合作社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其中第(一)项规定,新批宅基地时向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承诺建新拆旧,新建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不拆旧房的原宅基地。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完全可以依法先行注销43号宅基地使用证,另行颁发新证。也正是被上诉人的这种不作为,造成了目前43号宅基地使用证有错不改的状况,上诉人也无法申请建房,正当权利无法行使;上诉人认为其申请从措辞上虽然是“变更”两字,但从内容看是属于更正登记。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意见》,将43号宅基地使用证上的权利人更正登记为上诉人。
被上诉人闵行区规土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上诉人始终不能明确自己的请求事项,上诉人在行政程序向被上诉人申请时要求变更登记,在法院审理程序中又提出要求更正登记,上诉理由中又认为应当注销登记;无论上诉人是否对系争宅基地出资建房,均不能否定第三人对系争宅基地上建筑物依法享有所有权的事实,上诉人未能提供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已发生变更的相应材料前,被上诉人依法不能受理对系争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变更登记的申请;王勤户在1997年是申请“分户建房”,并非与本案系争宅基地上的所有权利人共同申请“易地新建”,王勤户在申请“分户建房”时,并未承诺过“新建拆旧”,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依据和理由拆除本案系争宅基地上建筑物并收回宅基地。上诉人所依据的《农村宅基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并不适用于本案系争宅基地;上诉人申请对系争宅基地进行变更登记,被上诉人经审核,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等规定,向上诉人作出《答复意见》,告知上诉人需补正其材料,符合法律规定,但上诉人始终未补正其材料,被上诉人难以受理其变更登记申请。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沈玲芳述称,其坚持原审述称意见。同意被上诉人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职权、事实、法律及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答复意见》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对被诉《答复意见》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在审理中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但本案系争宅基地上房屋究竟由谁出资建造,并非对被诉《答复意见》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要件事实,原审法院予以查明,有所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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