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43号 (3)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答复意见》行政行为的职权。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章(变更登记)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第七章(其他登记)第五十九条规定,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土地登记办法》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规定,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根据上述规定,变更登记与更正登记系完全不同的土地登记事项,分别规定在第五章(变更登记)和第七章(其他登记)中,其法律概念、申请形式、登记的程序、所需提交的材料、审查的要件等均不相同。从上诉人申请书载明的内容看,上诉人也并非是由于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要求予以更正,而是认为系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应予变更为上诉人,故提出系争宅基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的申请。上诉人认为本案其向被上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名为变更登记实为更正登记,缺乏依据。
《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由于上诉人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不属于《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单方申请事项,被上诉人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三)项等相关规定作出《答复意见》,要求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提供材料,在上诉人补充提供上述材料之前,暂不受理上诉人的变更登记申请,并告知上诉人如在规定期限内未能补充提供材料或提供的材料不完整,被上诉人将视为上诉人已放弃本次申请,被上诉人作出《答复意见》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至于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提及的系争宅基地上房屋由谁出资建造、第三人及王勤系“分户建房”还是“易地新建”、是否违反“一户一处宅基地”的规定,有关机关应否注销系争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目前何人应是系争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人、系争宅基地上的房屋权利归属争议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被诉《答复意见》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范围,相关当事人可通过友好协商或依法另行救济。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君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王琳娜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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