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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54号 (2)
二审开庭审理中,本院就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答复书》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在审理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核查,被上诉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答复上诉人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另被上诉人在审理中就不存在上诉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亦作了合理的说明及解释,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丽萍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王琳娜
二○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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