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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金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北京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大沽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局长。
第三人费水娣。
委托代理人顾武军(系第三人之子)。
上诉人顾金元因核发宅基地使用证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行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2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于1991年作出的向第三人核发沪集宅(川沙)字第******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行政行为不服,但直至2013年10月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从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已明显超过了最长为20年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依照《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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