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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芳。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成。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万晓缨,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怡彬,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天平路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衡山路696弄1号。
负责人丁平,所长。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秀华。
委托代理人牛方兴,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张秀芳、张华良、张大成因户口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行初字第2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于1994年7月24日作出的准予第三人户口迁移至天平路212弄8号的行政行为不服,但直至2013年11月6日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从被诉户口登记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已明显超过了法定最长为5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依照《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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