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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5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霞芳。
  委托代理人蔡伟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巢鲲。
  原审第三人蔡淑敏。
  委托代理人姚金星,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章霞芳因房地产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章霞芳及委托代理人蔡伟忠,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巢鲲,原审第三人蔡淑敏的委托代理人姚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章霞芳与蔡光荣(2011年12月19日去世)系夫妻关系。原沪房虹字第10858号《房屋所有权证》中记载唐山幢号(1)全幢的所有权人为蔡光荣。根据(2001)沪虹证字第242号赠与公证书,蔡光荣、章霞芳夫妇将以上房屋赠与其女儿蔡淑敏。2001年7月19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因机构改革,核发房地产权证的职责现由市房管局、市规土局共同承担)受理了蔡淑敏办理房屋赠与登记过户的申请。2001年8月1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经审核后向蔡淑敏核发沪房地虹字(2001)第024551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载明房地座落在唐山,权利人为蔡淑敏。2013年7月16日,章霞芳以颁证违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核发该房地产权证的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1995年11月3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有权核发房地产权证书。根据申请,经过审核蔡淑敏等提供的文件,依据《登记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登记申请予以核准,作出房屋登记行为,核发房地产权证书,符合相关规定,合法有据。至于章霞芳认为《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中章霞芳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字及《委托书》中蔡光荣的签名不是蔡光荣本人书写,章霞芳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异议不予支持。对于章霞芳认为蔡淑敏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登记申请的异议,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超过此期限申请登记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故登记机关予以受理并无不当。综上,章霞芳要求确认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核发的沪房地虹字(2001)第024551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遂依据《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章霞芳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章霞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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