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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557号 (2)
  上诉人章霞芳上诉称:《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上的印章系上诉人的,但上诉人未签名,也未前往被上诉人处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该申请书亦不符合法定形式,如上诉人系蔡光荣的委托代理人,则应当在《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上记载代理人的身份证号。《委托书》中蔡光荣的签名也非本人所签,蔡光荣当时患重大疾病,卧床不起,签名不可能与正常状态一致,且需要上诉人的照顾,故蔡光荣当时不可能委托上诉人作为其代理人与原审第三人蔡淑敏共同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上诉人在民事诉讼中获得一份《具结书》复印件,《具结书》上蔡光荣的签名与《委托书》不一致,但被上诉人故意隐匿了其归档的《具结书》原件,认为该《具结书》并非颁证依据,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调取《具结书》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导致本案事实不清。另,《赠与公证书》系2月5日作出,而本案的登记未在30日内及时办理,超过法定期限。原审判决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市规土局辩称:其通过对当事人提交身份证件,当面核对申请人来确认登记申请人的身份,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档案中身份证材料来看,该身份证分别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身份证的复印件,上诉人系作为蔡光荣的代理人与原审第三人蔡淑敏共同前来办理了涉案房地产的变更登记手续,上诉人在《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上签名并盖章,提交了身份证明等材料。上诉人虽否认《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上的签名,但拒绝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现上诉人认为其未前来申请登记,与相关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符。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提供了因赠与而发生房地产权利人变更登记的所有材料,被上诉人经审核材料真实有效,符合《登记条例》规定的变更登记的要件,遂作出被诉房地产登记。《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是督促当事人及时办理,非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所作登记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蔡淑敏述称:上诉人亲自与原审第三人共同去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登记手续。父亲蔡光荣将房屋赠与原审第三人,并办理了公证手续,上诉人章霞芳也亲自到公证处办理了相关赠与公证手续。原审判决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上诉人以原审第三人等为被告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案,原审法院以(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681号受理。在该案中,经原审法院释明,上诉人拒绝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章霞芳要求撤销涉案《赠与公证书》、《受赠公证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章霞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已判决驳回章霞芳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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