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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557号 (3)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市规土局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房地产登记的法定职权。根据《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经登记的房地产发生赠与等情形,当事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变更时,应当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地产权证书、与房地产转让有关的证明文件等材料。被上诉人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证明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2001年7月共同向被上诉人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并依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提交了相关文件。被上诉人审核了其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委托书》、证明房地产权属因赠与发生转移的《赠与公证书》等材料,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变更登记的申请符合该条例规定,遂向原审第三人颁发房地产权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关于涉案《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上诉人的签名问题,在上诉人以原审第三人等为被告的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中,经原审法院释明,上诉人拒绝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故对上诉人认为该签名非本人所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对上诉人要求撤销涉案《赠与公证书》、《受赠公证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生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赠与民事法律关系,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赠与公证书》及《受赠公证书》均明确,蔡光荣与上诉人为赠与人,原审第三人蔡淑敏为受赠人,受赠人接受赠与后及时办理房地产权的登记过户手续。关于上诉人提到的《具结书》,该《具结书》所载明的蔡光荣将房屋产权赠与原审第三人,并委托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内容,与上诉人等办理登记手续时提交的《委托书》、《赠与公证书》、《受赠公证书》所反映的内容一致。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对《具结书》、《委托书》提出鉴定申请,二审中上诉人对《具结书》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以其未受蔡光荣委托,未前往办理变更手续等为由,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所作房地产登记,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章霞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三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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