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5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恒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负责人侯彬武。
委托代理人潘骏。
委托代理人华茂良。
上诉人惠恒良因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7月22日15时25分许,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宝山交警支队)民警驾警车在本市月罗公路锦乐路西约400米处巡逻时,发现惠恒良驾驶一辆未悬挂号牌的电动三轮车沿月罗公路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遂要求其停车检查。但惠恒良并未停车而是沿月罗公路继续向东行驶,后被民警驾驶的警车在月罗公路518弄门口附近拦下。经检查,宝山交警支队的二名民警认定惠恒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轻便正三轮摩托车),且未悬挂号牌,惠恒良亦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遂告知惠恒良违法行为事实、拟采取扣车措施的依据和权利,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惠恒良表示不服,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月新派出所(以下简称月新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将惠恒良带至月新派出所内。宝山交警支队民警扣押了电动三轮车,并在派出所内向惠恒良开具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惠恒良拒绝签收。同日,宝山交警支队民警向本支队负责人报告,并补办了批准手续。2013年7月24日,惠恒良到宝山交警支队领取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但至今未去接受处理。惠恒良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撤销该行政强制措施,并返还被扣车辆。
原审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宝山交警支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执法主体适格。宝山交警支队在采取扣车行政强制措施时,由二名交警实施,口头告知了惠恒良基本事实、扣车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在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后,制作并送达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在24小时内补办了批准手续,执法程序合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并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关于惠恒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一节,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非机动车的定义及《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08)、《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等国家标准,涉案电动三轮车不符合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或者电动自行车的认定要件,属于机动车类中的电动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惠恒良认为其驾驶电动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于法无据。惠恒良在本市月罗公路上无证驾驶未上牌的电动三轮车,宝山交警支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惠恒良关于其被拦下的地点已经不在道路上,故其不应受到查处的诉称意见,因其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涉案车辆的违法行为客观存在,且其为逃避民警检查,故意不听从要求停车的指挥,而行驶至非道路上,该行为是一个整体,故宝山交警支队对其进行查处并无不当。关于惠恒良一并提起要求返还车辆的国家赔偿请求,因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合法,且惠恒良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被扣机动车的合法证明、补办相应手续或到宝山交警支队接受处理,故该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惠恒良的诉讼请求。惠恒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惠恒良上诉称,上诉人被查到时已经不在公路上,不属于交警管辖范围,被上诉人宝山交警支队的民警拦路扣押上诉人的电动三轮车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该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被上诉人宝山交警支队的民警2013年7月22日15时25分许驾警车在本市月罗公路锦乐路西约400米处巡逻时,发现上诉人惠恒良驾驶未悬挂号牌的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有权依法采取扣留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原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上诉人惠恒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类中的电动轻便正三轮摩托车。上诉人惠恒良对其驾驶的车辆未悬挂车号牌及其未持驾驶证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坚持认为民警查扣其车辆时,其已经行驶到月罗公路518弄内,不属道路范围,被上诉人不能予以查扣。对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尽管被上诉人宝山交警支队的民警扣留上诉人车辆时,上诉人已将车行驶至月罗公路518弄口,但上诉人并不否认其系沿月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的事实,且此前宝山交警支队的民警已经明示上诉人停车检查。故宝山交警支队依法对上诉人作出扣留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惠恒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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