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565号 (2)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黄浦民政局具有作出本案系争养老机构设置审批决定的职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诺申公司核发(黄)字2012第001号《上海市养老机构设置批准书》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第三人设置养老机构,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不仅限于《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黄浦区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条规定,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按照房屋安全使用规定使用物业;禁止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第五十二条规定,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拟开办养老机构的所在地本市复兴东六层,系大楼设备层,属于公用设施,明显不具备设置养老机构的条件。且原审第三人在该处设置养老机构,属于改变物业使用性质,亦未取得规划或房屋管理部门的批准。上诉人在审批原审第三人设置养老机构的申请时,未严格审查养老机构的设置地点是否符合设置条件和物业使用性质,依法应予撤销。
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蒋桂珍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复兴东及701弄均属新地苑小区,由三幢29层联体大楼组成,其中一至五层为商业裙房,六层为设备层,蒋桂珍系该小区复兴东业主。现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申请将大楼六层设置为养老机构,上诉人所作养老机构设置批准行为与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住宅居民具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关于上诉人认为养老机构设置批准行为系过程性行政行为,未对被上诉人合法权益产生影响的问题,本院认为,被诉养老机构设置批准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对相关当事人产生权利义务影响。被上诉人认为该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受理后,依法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亦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民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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