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5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菊芳。
委托代理人刘景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东。
委托代理人吴亮。
委托代理人李伟东。
原审第三人凤惠芳。
委托代理人宗国强。
上诉人吴菊芳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菊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宗,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亮、李伟东,原审第三人凤惠芳的委托代理人宗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吴菊芳与凤惠芳系邻居。2013年3月22日15时许,在本市唐山路XXX弄内两人发生纠纷。随后在唐山楼内吴菊芳与凤惠芳又发生冲突,凤惠芳的丈夫宗国强也参与其中。在双方冲突中,吴菊芳回到家中拿菜刀冲出来,企图砍向凤惠芳。在被居委会干部阻止后,吴菊芳持刀砍在凤惠芳家的房门上。2013年3月27日,虹口公安分局作出沪公(虹)行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以故意伤害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吴菊芳行政拘留五日。吴菊芳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7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作出(2013)沪公法复决字第30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虹口公安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吴菊芳仍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虹口公安分局对其作出的沪公(虹)行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另查明,2013年3月23日,虹口公安分局对同案中宗国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殴打他人为由,决定对宗国强罚款人民币三百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虹口公安分局具有对吴菊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职权。根据吴菊芳本人陈述及有关证人证言、录像资料,可以认定吴菊芳实施了故意伤害凤惠芳的违法行为,且在行为中吴菊芳使用了刀具。在作出处罚时,基于吴菊芳与凤惠芳之间的冲突属邻里纠纷,虹口公安分局认定吴菊芳的违法行为属情节较轻,并据此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虹口公安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及复核程序,执法程序合法。至于吴菊芳认为虹口公安分局超期羁押的异议,吴菊芳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异议不予支持。本案中虹口公安分局对凤惠芳丈夫的违法行为也进行了处罚,并未偏袒发生冲突的任何一方。综上,虹口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吴菊芳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吴菊芳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吴菊芳上诉称:事发当日,是原审第三人夫妇对其实施殴打行为,上诉人持刀是出于正当防卫,目的是为了吓唬对方,并没有伤害任何人的主观故意;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录像资料均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有超期羁押上诉人、强迫上诉人在笔录上签名等行为,执法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虹口公安分局辩称:原审中提供的询问笔录、录像资料等均能证明2013年3月22日上诉人在唐山路XXX弄内用手殴打原审第三人、用东西砸原审第三人,在唐山楼内持菜刀欲伤害原审第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法有据。询问笔录记载了上诉人被传唤后到达和离开派出所的时间,上诉人亦签名确认,该传唤时间未超过24小时,不存在超期羁押上诉人及强迫其签名的情形;上诉人自述在派出所使用了座机拨打电话,也可证明其当时具有人身自由。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第三人凤惠芳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事发当天因原审第三人在小区内被上诉人殴打,故要求居委干部陪同回家。上诉人用刀砍原审第三人时有居委干部在场,因没有砍到才会砍在门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虹口公安分局在原审中提供的对吴菊芳、宗国强、凤惠芳所作的询问笔录,对证人李素文、杨伟亮、何玉珍、路彩萍及接警民警单阳所作的询问笔录,照片及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及延长传唤时间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沪公(虹)行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上诉人虹口公安分局作出沪公(虹)停执决字[2013]27号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决定,认定因吴菊芳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决定对其停止执行行政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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