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573号 (2)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被上诉人虹口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小区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能证明,2013年3月22日,上诉人在唐山路XXX弄内对原审第三人实施了殴打,并将物品砸到原审第三人身上,当日上诉人又在该弄2号楼内与原审第三人发生纠纷,上诉人持刀砍原审第三人未果,后刀砍在了原审第三人家房门上的事实。被上诉人以上述证据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故意伤害原审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并结合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且后果尚不严重等情形,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情节较轻对上诉人作出治安拘留五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亦在裁量范围内,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上诉人拟作出处罚所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及拟处罚的内容,在上诉人拒绝签名的情形下视为其提出陈述与申辩,经复核程序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没有实施故意伤害原审第三人的行为,持刀系正当防卫,但未就此提供充分有效的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被超期羁押及被强迫签名,亦未提供事实证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菊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二○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 瑱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