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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5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
  委托代理人张凌超。
  上诉人郑洪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行初字第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洪,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凌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郑洪于2013年6月21日向静安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政府信息名称为:“四明银行有效权属登记记载”。信息特征描述:“四明银行于1949年5月上海解放后被军管会接管,1952年被撤销。这期间关于‘延安中权属原系四明银行’的书面记载。申请人祖孙三代居住于此,与该房产登记有一定现实利益关系,并有可能因登记结果的变动而对自身权益产生影响。当时人民民主政权已经建立”。同年7月10日,静安房管局书面告知郑洪,对其申请将延期至2013年8月5日前作出答复。同年7月25日,静安房管局又书面告知郑洪,其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郑洪明确:申请的是否是“1949年5月至1952年,某机关对于延安中房屋作出属于四明银行的权属登记”的书面记载?若是,请明确,并明确哪个机关。若否,请明确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其他特征描述。该函同时告知郑洪应于2013年8月1日前补正相关申请内容,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同年7月29日,郑洪提交书面补正称:“上述双引号内的内容是被申请人2013年4月26日函告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认定。这内容关于四明银行解放前经营管理关于延安中路913弄宗地地块的房产,置地造屋的情况,相关档案有明确记载。解放后的当月,四明银行便被人民政府军管会接管。其机构性质产生了根本变化。被申请行政认定的该机构‘1955年2月公私合营’,情况不属实。申请人本次申请信息中四明银行有效权属登记记载是指解放以后,四明银行成为国家金融企业以后关于标的房产延安中的权属,被申请人2013年4月26日函告‘经查’‘1955年2月公私合营’之前的该房产权属。不论原系何人,总得有主。物归原主,‘经查’‘原系’记录。”静安房管局经审核后,认为郑洪经补正后的申请仍不能明确特定政府信息的内容,遂于2013年8月5日作出被诉答复,告知郑洪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郑洪不服静安房管局的答复,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维持静安房管局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郑洪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静安房管局于2013年8月5日作出的答复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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