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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575号 (2)
  原审法院认为:静安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静安房管局收到郑洪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延期和补正,于规定的期限内向郑洪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符合规定。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应载明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现郑洪对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的描述,不能够据以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条件。静安房管局据此作出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洪诉请确认答复违法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郑洪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洪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郑洪上诉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非常明确的,上诉人所申请的“有效权属登记”是指文件名称,不同于文件标题,不仅包括四明银行的所有权状,还包括权利清单、权属证书、契税证书等特定的权属登记记载。被上诉人在补正通知中要求上诉人回答其问题,该补正方式违法,因为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并未赋予被上诉人该种权力。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回避了上诉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或者说是不是应当由被上诉人公开等实体性问题,其本质是拒绝公开该信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辩称:根据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的特征,被上诉人认为不能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且经上诉人补正后仍然无法明确其所要申请的政府信息。上诉人所描述的“有效的权属登记记载”,其中“有效”本身是一种主观判断,而且上诉人描述中提及“相关”权属登记,这也是不明确。所以经上诉人补正但仍无法指向特定政府信息后,被上诉人作出被诉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经上诉人补正并延期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公开“四明银行有效权属登记记载”的政府信息,该描述及之后的补正内容应明确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提交补正材料后,仍无法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遂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所作答复违法,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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