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5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从兵。
委托代理人王克成。
委托代理人殷卜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侯彬武。
委托代理人马翔。
委托代理人沈辉。
上诉人徐从兵因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从兵的委托代理人王克成、殷卜淼,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宝山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马翔、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0日16时46分许,宝山交警支队民警在宝山区月川路塔源路东约0米巡逻时,发现徐从兵驾驶牌照为苏HAXXXX的小型轿车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遂要求其停车接受检查。经询问,徐从兵未对闯红灯的行为提出异议。宝山交警支队民警遂口头告知徐从兵,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拟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并扣6分,并告知徐从兵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徐从兵并未提出陈述申辩。民警在核对车辆信息并对徐从兵的违法行为进行批评教育后,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7月10日16时46分,徐从兵在月川路塔源路东约0米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其处以人民币二百元(以下简称均为人民币)罚款,并向徐从兵送达处罚决定书。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中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注明警号为044708。徐从兵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确认上述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宝山交警支队民警巡逻时发现徐从兵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口头告知了徐从兵基本事实、法律依据、拟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因徐从兵未提出任何申辩理由,宝山交警支队遂当场制作并送达了被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执法程序合法。关于徐从兵提出由一名交警执法违法的诉称意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该“二百元以下罚款”应包含二百元本数,故本案中由一名交警执法并无不当。关于徐从兵认为被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有交警签名或盖章的诉称意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宝山交警支队民警未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确实存在瑕疵,需要在今后工作中加以改进,但上述规定签名或盖章的目的是为了表明执法交警的身份,被诉决定书已标示了警号,亦可认为是对执法身份的表明,故该瑕疵并不足以构成程序违法。关于徐从兵提出的民警执法未出示证件违法的诉称意见,因执法民警身穿警服、佩戴警号,徐从兵不可能对其身份产生误认。徐从兵陈述其没有闯红灯而民警未听取其现场申辩理由等,因与宝山交警支队提交的民警工作记录及现场执法录音资料相矛盾,故不予采信。徐从兵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宝山交警支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对其处以二百元罚款,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徐从兵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徐从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徐从兵上诉称:事发时,上诉人并未闯红灯,不存在违法行为。现场执法交警仅一人执法,未出示执法证件,未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或盖章,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也未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上诉人所作被诉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执法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宝山交警支队辩称: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闯红灯的事实清楚。现场交警执法时,着警服、开警车、佩戴警号,已向上诉人表明了执法身份。交警向上诉人指出其违法行为并告知拟处罚决定时,上诉人并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一位交警执法符合法律规定。处罚决定书上虽没有执法交警的签名或盖章,但决定书上已经载明警号。被上诉人所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执法交警的工作情况、上诉人与执法交警对话的录音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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