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579号 (2)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故被上诉人宝山交警支队具有作出本案系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工作情况等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7月10日16时46分,上诉人在月川路塔源路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机动车信号灯指示通行即闯红灯的违法行为。上诉人认为其未闯红灯,缺乏事实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处以二百元罚款,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证明,执法交警在作出简易程序处罚前,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向上诉人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上诉人对此并未表示异议,执法交警遂作出被诉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执法交警未进行事先告知的主张,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与录音资料反映的情况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仅一名交警执法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一节是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该节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场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中并无执法人数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交通管理处罚应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二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故被上诉人由一名交警执法,作出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交警执法时未出示证件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场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指明其违法事实;(二)对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四)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人;不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录音资料,交警现场执法时,开警车、着警服、佩戴警衔、警号标志,向上诉人表明其宝山交警支队警察的身份,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亦未要求民警出示执法证件,被上诉人民警执法程序符合上述程序规定。被上诉人执法交警未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或盖章,虽有不妥,但该决定书上已载明执法交警的警号,能够确定执法人员的身份,该瑕疵不构成执法程序违法。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从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 瑱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