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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5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辉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郑浩。
上诉人严辉明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3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辉明,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严辉明于2013年8月8日向黄浦房管局提出申请,要求获取“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为依据,申请公开: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的《法人代码》(原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街坊顺昌)”,黄浦房管局受理后经审查,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编号为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64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告知严辉明,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严辉明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黄浦房管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其向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咨询。严辉明收到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
原审法院认为,黄浦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相应职权。本案中,黄浦房管局受理严辉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行政程序合法。黄浦房管局认为严辉明申请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认定事实清楚,所作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相关规定。严辉明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严辉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严辉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严辉明上诉称,根据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的规定,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应提交法人代码等证明文件。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在裁决申请书上盖章,说明拆迁人已经变更为该学校。被上诉人作为房屋拆迁裁决机关,在履行裁决的职责中应当获取并保存该学校的法人代码。上诉人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被上诉人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上诉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辩称,上诉人申请获取的学校法人代码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房屋拆迁裁决的申请人是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而非“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被上诉人在裁决中从未获取过该学校的法人代码,被上诉人所作告知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对当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行政执法程序合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的法人代码,该信息的制作主体并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据此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上诉人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其向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咨询,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严辉明的诉请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严辉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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