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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5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紫霞。
  委托代理人周奇中。
  委托代理人杨进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
  委托代理人张凌超。
  原审第三人上海富伟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卓光。
  委托代理人赵浩。
  上诉人王紫霞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行初字第1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紫霞的委托代理人周奇中、杨进汶,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凌超,原审第三人上海富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常德房屋(以下简称被拆房屋)系私房,所有权人为王紫霞。静安房管局于2013年3月15日受理富伟公司就被拆房屋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申请,向王紫霞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于2013年3月18日、3月20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因王紫霞提出对房屋评估价格异议,静安房管局于2013年3月21日中止裁决程序,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同年5月8日恢复案件审理,2013年5月14日静安房管局第三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告知了专家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果,并听取了双方的意见。静安房管局认定富伟公司经批准自2007年9月10日起拆迁静安区95号C地块范围内的房屋,王紫霞所有的被拆房屋属于拆迁范围,房屋性质私房,房屋用途居住,部位中厢东间26.3平方米,阁楼21.3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47.6平方米。房屋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4,951元,被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986元。评估报告于2011年5月24日向王紫霞送达。被拆迁房屋户内有常住户口6人,即户主王紫霞、子周奇中、子周喆、儿媳沈渝、儿媳杨进汶、孙子周悠扬。《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后,孙子周逸斐户口于2008年8月由龙水北迁回本处。周喆于1988年动迁安置至永兴,居住面积14平方米,安置其母王紫霞、父周志骏。杨进汶曾于2009年由本市凤阳房屋动迁,已进行货币安置。根据沪房管拆[2009]88号文和拆迁基地公示内容,王紫霞户安置补偿标准为1,768,317元。本市高泾,建筑面积87.01平方米,房屋总价675,372元;高泾,建筑面积84.09平方米,房屋总价709,636元;高泾,建筑面积60.68平方米,房屋总价466,204元;三套房屋合计总价1,851,212元。因拆迁人与王紫霞户达不成协议,静安房管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于2013年5月19日作出静房裁(2013)第66号裁决,裁决如下:一、准予申请人安置被申请人于高泾、高泾、高泾三套房屋。二、补偿款及各项奖励、补贴、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设备移装费等与房屋总价结算后,由被申请人另行支付申请人82,895元,申请人同意减免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的该笔差价款。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从本市常德搬迁到本市高泾、高泾、高泾房屋内。四、本市常德房屋经证据保全后予以拆除。后静安房管局向裁决双方送达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王紫霞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静安房管局作出的静房裁(2013)第66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静安区95号街坊C地块土地储备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核发,故该基地房屋拆迁仍按原有规定办理。富伟公司因与王紫霞户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静安房管局申请裁决,静安房管局受理后,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并针对王紫霞提出的房屋评估价格异议,委托专门机构进行了鉴定,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裁决,程序合法。静安房管局核发的静安区95号街坊C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及相关的延期通知,合法有效,拆迁仍在法定期限内。静安房管局认定王紫霞户的房屋面积、常住户口及被拆迁房屋价格、安置房屋价格有相关证据证明,认定事实清楚。静安房管局根据沪房管拆[2009]88号文和拆迁基地拆迁实施方案计算的王紫霞户应得补偿安置金额正确。沪房管拆[2009]88号文虽然规定的适用范围是新启动的旧区改造项目,但本案拆迁地块实质是对其中安置补偿标准的参照适用,该安置补偿标准优于《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更有利于被拆迁人。关于拆迁私有房屋的面积计算,应当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部位面积为准。王紫霞提出的被拆房屋还有天井未补偿,与证据不符。被拆房屋的价值认定,应当以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认定,该评估报告富伟公司在拆迁过程中已向王紫霞进行了送达,王紫霞在裁决过程中提出异议,静安房管局委托了专门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维持原评估结果,静安房管局以该结果作为对王紫霞户安置补偿的计算依据正确。分户报告单、鉴定结果报告系有资质的机构出具,其形式与本拆迁基地的其他房屋分户报告单、鉴定结果报告一致,王紫霞就报告形式提出的异议,并不能影响被拆迁房屋的价值认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就专家委员会的鉴定结果没有要求裁决机关必须向当事人送达,静安房管局在调解过程中已经向裁决双方告知了鉴定结果并听取了意见,符合该规定。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第一次向王紫霞送达的看房联系单,记载的看房有效时间虽有误,但送达看房联系单的事实客观存在,且拆迁人已就看房有效时间作了修改,不能认为是拆迁人的拆迁程序违法。综上,静安房管局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对王紫霞户的补偿安置方案也符合规定。王紫霞要求撤销裁决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紫霞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紫霞不服,上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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