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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591号 (2)
  上诉人王紫霞上诉称:静安区95号街坊C地块属于商业开发,并非用于公共利益目的,估价机构应参照相应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确定被拆房屋的价格。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引用沪房管拆[2009]88号文,该文适用范围为新启动的旧区改造项目,不适用于本地块,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裁决中对上诉人所拥有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不进行补偿,违反法律规定。拆迁人于2013年2月21日送达的看房联系单的有效期是2月14日至16日,明显失效。被上诉人提供的委托动迁协议中富伟公司并没有委托安兴公司作为实施单位。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评估报告原件与复印件的印章位置不一致。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作为拆迁管理部门,有权做出被诉拆迁裁决。静安区95号街坊C地块经依法批准延长拆迁期限,被上诉人在期限内受理裁决申请并作出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在拆迁过程中,拆迁人已经告知上诉人关于看房时间的更正,不影响拆迁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认定。评估报告已经通过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上诉人,而且上诉人也提出了专家评估鉴定,该鉴定结果也告知到上诉人,故该鉴定结果可以作为裁决的依据。本地块经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批准,适用沪房管拆[2009]88号文,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拆迁,没有另行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规定。综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富伟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富伟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在上诉人参与协调但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费用计算准确,故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上诉人主张沪房管拆[2009]88号文不适用于被拆房屋所在拆迁地块,对此本院认为,静安区95号街坊C地块的拆迁安置补偿参照适用沪房管拆[2009]88号文所确定的安置补偿标准,该安置补偿标准不低于《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并不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上诉人认为被拆房屋估价不合理,提出对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及沪房地估鉴(2013)019号鉴定结果报告的质疑,对此本院认为,被拆房屋的价值认定,应当以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认定,上诉人在裁决过程中提出异议后,被上诉人委托了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鉴定结果维持原评估结果,故被上诉人以上述估价分户报告和鉴定结果报告作为对上诉人安置补偿的依据,依法有据。上诉人认为看房联系单涂改,房屋评估报告等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拆迁人发现看房联系单上的看房有效时间错误后及时作出修改并送达上诉人,保障了上诉人的权利,该客观事实已经确认,并非拆迁人故意伪造不存在的看房联系单;房屋评估报告在原件丢失后,评估机构根据拆迁人的申请再次出具内容完全一致的房屋评估报告,虽然盖章部位不一致,但是该房屋评估报告真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以此作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依据,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关于上诉人认为被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未得到相应补偿等其他主张,均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紫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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