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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594号 (2)
  原审法院认为,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拆迁人因与被拆迁户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向黄浦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黄浦房管局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钱鸿基等称黄浦房管局未依法通知产权人参加审理协调会,行政程序违法。经查,黄浦房管局履行了送达会议通知并召开审理协调会的程序义务,因拆迁人与参会的部分产权人协商不成,黄浦房管局所作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当。黄浦房管局依据原《拆迁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并结合该户的实际情况,对被拆迁户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予以安置,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符合该拆迁基地的安置补偿政策,没有损害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钱鸿昶要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钱鸿昶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钱鸿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钱鸿基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未将被拆迁房屋的天井、晒台、楼道和阁楼等部位计入被拆迁面积,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依据的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的评估时点错误,应为2005年,评估单价应为7,100元。被上诉人召开审理协调会,但上诉人等大部分产权人未收到会议通知,侵害了上诉人等产权人的合法权益,裁决执法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认定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以房屋产权证及房地产登记信息为依据,认定事实清楚。裁决认定的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是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计算时点即2002年12月26日,且裁决是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上诉人户,对安置房屋的评估时点也是2002年12月26日,该评估时点和裁决安置方式对上诉人户是有利的。被上诉人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向上诉人户发出了受理通知书、裁决申请书副本、审理会会议通知,钱志敏签收了上述文件,并代表该户参加了审理协调会,由于双方协调不成,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钱鸿昶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第三人通海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钱佩芬、严爱华、钱亮、钱志敏、钱德敏、钱琴芳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审理协调会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变更拆迁建设单位公告、变更拆迁实施单位公告、延长许可通知及批复、拆迁人营业执照、拆迁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拆迁资格证书、委托拆迁协议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书、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信息、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资料摘录、旧里房屋抽样评估报告、告居民书、看房单及送达回证、安置房源产权证明和估价报告、协商记录、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等,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原审第三人钱志敏陈述,其收到了被上诉人送达的审理协调会会议通知,并参加了审理协调会。上诉人及其他原审第三人对钱志敏参加审理协调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未通知其他房屋产权人到会,执法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原审第三人通海公司与上诉人户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向被上诉人申请裁决。被上诉人受理裁决申请后,向上诉人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审理协调会会议通知,并于2013年7月24日召开审理会,被拆迁房屋产权人之一钱志敏参加了审理协调会,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遂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上诉人户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原《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及相关规定,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上诉人户,并免除上诉人户应支付的差价款482,389.16元,未侵害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认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有误,未将被拆迁房屋的天井、晒台、楼道和阁楼等部位计入拆迁面积,本院认为,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二条“关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规定,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被上诉人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等证据,认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116.50平方米,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左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时点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黄浦区董家渡聚集区第一、二期拆迁工程旧里居住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报告》系由具有估价资质的上海富申国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估价报告单形式合法。原《拆迁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故被上诉人以2002年12月26日为房屋评估时点并无不当,且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上诉人户,对安置房屋价值的评估时点也是2002年12月26日,裁决亦免除了上诉人户的房屋调换差价款,未侵害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执法程序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向上诉人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裁决申请书副本、审理协调会通知书,由被拆迁房屋产权人之一的钱志敏签收,并未违反法定送达程序。且钱志敏亦代表上诉人户参加了审理协调会,在协调不成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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