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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5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陈宝。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委托代理人朱宏。
  委托代理人胡志瑜。
  上诉人刘陈宝因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3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陈宝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上诉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刘陈宝因发现证号为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附图(仅提供复印件)上盖有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土地管理局(下称原虹口规土局)的公章,认为该盖章行为侵害了自身权益,遂于2013年8月5日向市规土局申请行政复议。市规土局于2013年8月8日收到该申请后经审查,查明该证系原上海市土地管理局于1990年6月30日核发,填发机关为原上海市虹口区土地管理局,土地坐落为天水,使用期限自1990年6月30日至1992年6月29日。同时查明该证附有附图,附图上盖有原虹口规土局印章,但无法查明盖章时间,天水房屋已被拆除。市规土局认为该证于1990年核发且有使用期限,该证记载的土地坐落上建造的房屋亦早已被拆除,没有证据表明原虹口规土局在该证附图上盖章的行为对刘陈宝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故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沪规土资复(驳)字(2013)第07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主文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之后,市规土局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沪规土资复(更)字(2013)第073号和沪规土资复(更)字(2013)第073-1号更正通知书,分别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第1页第9、13行、第2页第5行“第06825号”笔误改为“第06826号”,将第2页倒数第6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笔误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刘陈宝收到该决定后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市规土局作出的沪规土资复(驳)字(2013)第07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市规土局依法具有对刘陈宝以其下级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刘陈宝对原虹口规土局在证号为(虹)临字第06826号的《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附图上加盖公章不服向市规土局提起行政复议。市规土局经审查查明该《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于1990年核发,已超过使用期限,该证记载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已被拆除。市规土局以没有证据证明原虹口规土局在该证附图上盖章的行为对刘陈宝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为由,在规定期限内决定驳回刘陈宝的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但市规土局在《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存在多处笔误,其中将应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笔误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存在行政瑕疵,应予改进。鉴于市规土局已作更正,上述瑕疵未对刘陈宝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影响市规土局依法驳回刘陈宝的行政复议申请。刘陈宝要求撤销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陈宝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陈宝不服,上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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