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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595号 (2)
  上诉人刘陈宝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应是由原虹口规土局核发,且附图是伪造的。该伪造的附图对上诉人的权益造成了重大影响,使得上诉人在(2007)沪二中民(行)终字第82号判决中败诉。被上诉人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共有六处错误,被上诉人作出两次无效的更正后,仍有两处错误遗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市规土局作出的沪规土资复(驳)字(2013)第07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被上诉人市规土局辩称:原虹口规土局在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附图上盖章之行为,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且该证上记载的土地坐落上建造的房屋早已被拆除,上诉人亦无法提供该证原件。被上诉人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经更正后的确还存在文字差错,但是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作出的沪规土资复(驳)字(2013)第07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经更正后,仍存在两处笔误,其中“沪府土征(1992)66号文件”应为“沪府土征(1992)660号文件”,“根据沪府土征(1992)660号文件的规定,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为《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填发机关”后缺少句号。原审判决认定的其它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规土局作为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上级主管单位,对上诉人就该局为被申请人而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有作出相关处理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受理并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原虹口规土局在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附图上盖公章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对此,本院认为,在附图上盖公章的行为并非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对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经被上诉人两次更正后仍存有两处笔误,属于被上诉人履职过程中的行政瑕疵,虽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但被上诉人应在今后予以改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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