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595号 (2)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规土局作为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上级主管单位,对上诉人就该局为被申请人而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有作出相关处理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受理并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原虹口规土局在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附图上盖公章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对此,本院认为,在附图上盖公章的行为并非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对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经被上诉人两次更正后仍存有两处笔误,属于被上诉人履职过程中的行政瑕疵,虽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但被上诉人应在今后予以改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陈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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